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的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08-9-10 17:44:29 点击数:
导读:案例一:  2002年底,向阳食品公司把本单位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王刚,王刚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商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梁峰,梁峰从江苏铜山县城农村找了几个农民工负责具体施工,其中包括他的表弟李丁。…

案例一:
  2002年底,向阳食品公司把本单位的宿舍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包工头王刚,王刚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商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梁峰,梁峰从江苏铜山县城农村找了几个农民工负责具体施工,其中包括他的表弟李丁。然而,工程开工未到一月,不幸就发生了。有一天李丁和另外一个工友去扛管子,李丁把管子刚往肩上一放,眼前一亮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原来罪魁祸首是工地上方的一根高压线,李丁肩扛的6米长的钢架不慎碰到3万伏的高压线,顺着钢管,瞬间从李丁的左肩贯穿到右脚,当即将他打倒在地。因为医院抢救及时,李丁的命保住了,但他永远失去了右脚的五个脚趾,留下了终身残疾。李丁的脚先后动了两次手术,每天光医药费就要花将近四五百元。因为没钱治病,做完第二次手术不到一个星期李丁就出院了。伤口没有彻底愈合,需要继续治疗,李丁要求梁峰再给一些治疗费和赔偿金。梁峰让他去找总承建商王刚,而王刚却让他找梁峰去要,理由是,出事的李丁是梁峰找来干活的,当然该由梁峰负责。双方互相推诿,不知到底谁应该承担责任,无奈之下,李丁一纸诉状递到了江苏铜山县人民法院,将梁峰和王刚一同告上了法庭。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梁峰从第二被告王刚处转包了部分工程,应该对该部分工程独立承担责任。梁峰为了完成工程,接受了李丁等人提供的劳务,并向李丁等人提供报酬,已与其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梁峰应对李丁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峰赔偿原告李丁误工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合计14240.8元。

案例二:
  2000年10月,江西南昌甲公司就其货用仓库的拆除与建筑企业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后乙公司将此工程全部转包给包工头李某,李某又将工程再次转包给吴某个人,而吴某又雇用民工赵某参加拆房工作。在拆房过程中,房屋发生倒塌致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5级伤残。各方对赵某的赔偿协商未果,赵某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后赵某以甲、乙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发包工程,并在《拆房协议》中约定由乙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赔偿责任,其行为合法,且对赵某的受伤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乙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条件的李某,而李某又转包给吴某,其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同时,乙公司、李某、吴某对赵某的受伤存在着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是李某、吴某作为工程的实际实施人,其过错大于乙公司。赵某个人对自己的受伤未尽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判决乙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某、吴某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赵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

法律适用和评析:
 
  上述案件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向谁索赔,如果诉讼的话,就要确定谁是被告。这就要考虑到建筑施工活动中人身伤害的归责问题。律师在代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要通过调查,理顺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等相关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确定案件的被告,也就是谁应该为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承担责任,因为这关系到当事人胜诉后能否得到赔偿款。就像上述“案例一”中提到的,和劳动者发生直接雇佣关系的是包工头个人,在施工中出现伤亡事故后,受害人首先想到的就是去起诉包工头本人,而包工头作为个人,其赔付能力是有限的,这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很不利的。本案中向阳食品公司把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王刚个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且对工程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因此其对李丁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本案中李丁并没有把食品公司作为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也就无法追究食品公司的法律责任。应该承担责任的个人和组织由于法律关系理不清楚而被漏掉,这对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在建筑施工活动中人身伤害的归责问题一定要引起广大法律工作者和受害人的注意。
  虽然我国的法律对于发包和承包工程的程序、资格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的驱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这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都应当视为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非法建筑施工活动。而在这种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其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合法建筑施工活动中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如果受害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员工,则应按工伤事故予以处理;如果受害者属非施工企业员工,则按民事侵权予以处理,均由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非法建筑施工活动又包括施工方具有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但资质等级达不到承揽工程要求,以及根本没有任何建筑施工营业执照也没有资质证书而承揽工程等基本情形。针对前一种情形,由于施工方(承包方)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由此而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仍应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针对后一种情形,赔偿责任是由施工方承担,还是由建设方承担,我国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虽然许多非法建筑施工活动的建设方和施工方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此也有约定,但由于这种合同本身因违法而无效,该约定同样不能作为归责的依据。此外,从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出发,这些建筑施工组织常常以低价竞争承揽工程,其经济收入并不理想,更谈不上有一定的积累以应付突发事件的发生。而建设工程人身伤亡事故一旦发生,其所需的救治费用和赔偿数额往往很高,一般的个体施工队伍往往单方承受不了,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及时救治和充分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都规定了发包方必须把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也就是说,如果发包给个人或是包工头的话,一旦出现了问题,发包方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在2004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在当前普遍存在的非法承包建筑施工活动中,对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有很大的作用。而对于自然人发包给自然人的情况,双方之间如何分担责任还是承担连带作用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对这方面的立法应加强。
诉讼主体确定以后,还要分清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选择诉讼或者仲裁两种不同的索赔程序。“案例一”中的李丁虽然是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了人身伤害,但梁峰和王刚均不是经过工商机关注册的企业,或者个体商户,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就排除了他不应该是工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李丁失去了《劳动法》这个最有力的保护伞,但还是可以以人身损害赔偿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在我国,像本案中存在两个雇主(梁峰和王刚),即直接雇主和间接雇主的情形,在建筑市场中是十分常见的。但我国对于他们之间的关系和责任承担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只能由直接雇主来承担责任。
  我国目前对于建筑施工活动规范的立法还不是很完善。《建筑法》第2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些规定都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范。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置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一旦管理不善,就会给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一些施工游击队没有固定的资产,没有组织化的管理,集体观念和安全意识不强,也根本不给工人上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国家很难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一些包工头在个人利益的驱使下,任意克扣农民工的工资,一旦出了事故,又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因此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我国法律也要严格禁止违法发包、层层发包的行为,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的用工行为。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存在的虚假招标、阴阳合同、垫资施工、肢解工程、指定分包和市场准入不严等问题突出,迫切要求对《建筑法》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据悉目前建设部正在对《建筑法》进行修改。相信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建筑施工活动也会变得越来越规范。

  律师在代理建筑施工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步骤出发指导和帮助当事人整理资料、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诉讼:

  一、 分清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分清两者的区别,对于诉讼至关重要。从整体上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
  (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必然是劳动者。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是不确定的,可能是两个平等主体,也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可能是法人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还可能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
  (二)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制订的规章制度等。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虽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生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用人单位是强者,劳动者是弱者。而与劳动关系相近的劳务关系两个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或者说是经济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彼此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方自主生产、劳动,另一方不予干预。
  (三)劳动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负担社会保险费等缴费义务。
  (四)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民事关系受经济法、民法调整。

  一般来说符合以上情况的属于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不符合以上情况的如家庭保姆、钟点工、病人护理,单位和个人临时雇请的搬运工、装卸工、装修工、挖掘工、维修工等则属于劳务关系。如果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就应该选择劳动仲裁途径,如果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就应该走人身侵权索赔的诉讼程序。

  二、根据双方的法律关系,采取两种不同的索赔程序——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

  符合劳动关系条件的要按照以下程序索赔:

  (一)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做工伤认定。该申请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报送,如果用人单位隐瞒不报的,伤者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单位注册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些企业生产经营地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住所地不在一处,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在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这是由工伤认定的行政管辖权所决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提交的材料也应按照企业住所地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二)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评定。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并且治疗终结后,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劳动能力和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数额。

  (三)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不仅仅是工伤医疗费用一项,还要根据伤残程度享受其他项目的工伤待遇,如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等。而享受这些待遇的前提是进行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不同等级的待遇标准进行核定,不同情况享受不同的待遇。

  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普通的劳务关系的劳务方,在劳动中出现伤亡的,可以按照人身侵权的索赔方式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工伤索赔的规则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不管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要进行赔偿,劳动者无需证明对自己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而对于人身侵权的索赔方式,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有无过错,如受伤者在受伤的过程中有过错的,法院应按照过错程度判令受伤者适当承担部分责任。完全是受伤者的过错,用工方没有任何过错的,只要是排除受伤者自杀、自残、蓄意犯罪等故意情节外,还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的规定,由受益方即用工方给予适当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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