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发布时间:2017-7-3 9:01:46 点击数:
导读:《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

《福建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一期

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属建筑施工企业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承包人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等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答:劳务分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等)发包给劳务作业承包人完成的活动。转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由第三人施工完成。分包是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的某一部分施工项目交由第三人施工建设,其中《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所列的四种行为属违法分包。劳务包既不是转包,也不是分包;转包及违法分包为法律所禁止,劳务分包则不为法律所禁止。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答:挂靠人以自已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将工程转包或者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的,一般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但实际施工人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并起诉要求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答:承包人无相应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不应予以收缴。

对承包人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而已经取得的利益,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因出借施工资质而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挂靠费”、“管理费”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收缴,但建设行政机关已经对此予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应重复予以制裁。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任何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均应予以支持。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不导致该约定无效。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答: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未通知对方为由不予受理。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答:审理中查明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告知后,当事人仍不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增加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答:发包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宜任意扩大解除权的行使。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答:发包人可以以此抗辩,请求在工程价款中扣减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也可以提起反诉,请求承包人支付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合理费用。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提起反诉。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答: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合理的修复费用。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请他人修复的,因另请他人而增加的费用不应由承包人承担"

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答: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有过错:(1)承包人明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而没有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继续进行施工的;(2)对发包人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予以使用的;(3)对发包人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要求,未拒绝而进行施工的。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是指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修改后才通过竣工验收。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之日作为竣工日期。但在计算承包人的实际施工工期时,应当扣除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期间。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答: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若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当事人未约定发包人的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其答复期限。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答:双方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除该具体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外,他人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件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答: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份款的,诉讼时效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答: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的,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其应当履行验收或者组织验收义务之日为付款条件成就之日。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减,当事人协商一致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属于正常行使合同变更权,修改后的合同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答:城镇个人自建房屋适用该司法解释,但农村建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农村建筑活动由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法规调整。桥梁、铁路、公路、码头、堤坝等构筑物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构成专业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土程等施土合同适用该司法解释。

 

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等相关规定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准文本(主要包括行业惯例),结合本院审判实践,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确定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以下简称发包方)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联营体等。法律对发包方的要求没有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一般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发包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以下简称承包方)的主体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

3、诉讼主体的确定

(1)一般以合同的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如不追加承包人、转包人或者非法分包人为诉讼当事人,须有两个前提:其一、实际施工人对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的债权明确并已到履行期限;其二、发包人尚欠承包人、转包人、非法分包人工程价款,并已到履行期限,无抗辩事由。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人,包括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名协议里面实际干活的人,最多延伸到包工头。

(2)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合法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营业执照的,应以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

(3)建设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挂靠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应以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共同承包、联合承包的,应以共同承包人、联合承包人为共同诉讼人。

(4)建设单位因分包合同起诉的,应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为共同被告。建设单位因转包产生的纠纷起诉的,以转包人和接受转包人为共同被告。

(5)以筹建单位或临时机构的名义发包工程的,产生纠纷后如该单位已经批准成立,应以该成立单位为诉讼主体;如该临设机构未正式成立或已被撤销,则以其设立单位或撤销单位为诉讼主体。

(6)个体建筑队承揽工程的,以工商登记的户主或业主为诉讼主体;个人合伙承揽工程的,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登记为合伙企业的,以该合伙企业为诉讼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建筑队承揽工程的,该建筑队未经工商登记依法设立的,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

二、当事人应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4、发包方起诉的,应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招投标合同(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转包、分包合同)、工程款拨付情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有关鉴定结论、工程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延期的证据、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等。

5、承包人起诉的,应提交如下证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转包、分包合同)、承包人的资质证明、工程量确认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工程因发包人原因而延期的证据、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证据等。

三、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6、对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主要争议问题一般包括以下几点,在审理中应当进行重点把握:

(1)合同的性质是合法承包还是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2)当事人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3)工程是否竣工结算;

(4)工程量及价款的计算;

(5)逾期交工的原因;

(6)工程的质量及保修问题。

四、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

7、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

(1)合同主体是否合格;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4)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

同所有的合同一样,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以上方面存在问题,将导致合同的无效、部分无效或可撤销。

8、根据合同法保护和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一般不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以内部联营、挂靠等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3)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9、关于农民工队伍包清工合同的效力,具有资质的按建设工程中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处理;不具有资质的按劳务纠纷处理。(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的,不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五、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10、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事实时,主要需要查明认定以下事实:

(1)合同的签订。主要包括合同签订的当事人、时间、内容,有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等。

(2)合同的履行。承包方是否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是否向发包方提交有关完工验收的技术资料;发包方是否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否履行组织验收的主要义务;双方是否进行了竣工决算,发包方是否实际接受或者实际使用工程等。

(3)工程质量。主要查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需要修理或者重建等(一般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格的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

(4)工程价款。主要查明工程是按约定价款结算还是按照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是否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的鉴定审计;存有质量问题工程的修理或重建费用等。

六、对有关责任的认定

11、对于有效合同,承包方的主要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责任、工程交付责任、竣工验收责任、工程保修责任等。承包方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1) 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2)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4)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12、对于有效合同,发包方的主要责任包括:经费保证责任、施工监督责任、误工赔偿责任、验收结算责任、工程未经验收使用的责任等。发包方违反上述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

(1) 经费保证责任。向经办银行提交拨款所需的文件,实行贷款或自筹的工程要保证资金供应人按时办理拨款和结算,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工程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施工监督责任。发包方应派驻工地代表及监理(监理受项目法人即发包方委托,监理项目的范围:大、中型工程项目;市政、公用工程项目;政府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及住宅工程项目;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隐蔽工程,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负责签证、解决应由发包方解决的问题。

(3)误工赔偿责任。发包方由于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变更以及设计错误给承包方造成停工、窝工、返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相应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

承包人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异议并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承包人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4)验收结算责任。发包方负责组织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工程价款和竣工结算,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逾期组织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工程未经验收使用的责任。发包人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因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承包人除对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工程的质量承担责任外,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13、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权利主张人自身的过错等几种情况。

14、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合理划分缔约过错责任。原则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各方均应当认定有过错:

(1)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致合同无效的,发包方承担主要责任,承包方承担次要责任;

(2)无资质证书、借用资质证书造成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承担主要责任,发包人承担次要责任;

(3)对于承包人转包的,由转包人承担主要责任,接受转包人承担次要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包的,发包人应与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违法肢解分包工程的,按照非法转包的原则处理。

15、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不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但根据建筑市场的现状,本着节约资源,维护交易稳定的原则,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七、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尺度把握

16、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解除权,除了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情形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具有下列特殊情形:

(1)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2)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要点第15条规定(修理义务)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应的”指工程价款是以工程造价评估等有关部门的核算为准。

17、对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自行承担质量责任。但不免除因承包方的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地基、主体结构等严重质量问题。对竣工验收时间,司法解释分别不同情形作了具体推定。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2)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18、对于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价款无法协商确定的,可以对有争议的部分,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鉴定。

19、对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分界,分别处理:质量合格的,参照当事人约定的价款支付;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进行修复,修复后合格的应当参照约定支付,修复后不合格的不予支付。

20、当事人约定了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

21、对于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根据承包方和发包方的过错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在鉴定确定的修理、返工或者重建费用的范围内予以减低。

(2)发包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方分包专业工程。承包方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2、关于带资、垫资承包问题,按有效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和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预付工程款处理。

七、其他相关问题

23. 关于施工许可证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在建设工程正式施工前发放施工许可证应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加强监管的一种行政手段,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建设或者施工条件,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如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该管理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因此施工许可证应属于管理性规范,非影响合同效力性的规范,而且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施工合同已经签订,因此,施工许可证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4.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5. 关于“黑白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结算的处理问题。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经常会发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形。其中一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社会上将这种现象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内容相差不大,“黑合同”只是与中标合同之间存在细小差别,内容上没有实质性变化;而有些黑白合同之间则存在着重大实质性的修改,如“黑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工期等方面均与中标合同存在较大差异。如果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纠纷,往往会对依据那一份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产生分歧,双方当事人也可能持有对自己有利的合同主张权利,这就给人民法院如何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带来一定的困难。正确理解司法解释规定的“黑白合同”,是准确处理好此类纠纷的基础。“黑白合同”之间必须存在实质性违背,即中标合同之外的合同必须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与中标合同具有实质性背离,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在具体量化“黑白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限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正确把握裁量的标准。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的建设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需要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意味着中标合同必须经过备案后才生效,而只是从证据法意义上确定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审判实践中曾经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请求按照“黑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情形,对此,“白合同”是依据招标投标这一法定形式确认的,虽然“黑合同”可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内容规避法律规定、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能代替“白合同”即中标备案的效力,即不能依据“黑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26.关于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付工程款抗辩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工期较长,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施工变动、延长工期以及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协商不一致等情况,导致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长期不能得到清偿,承包人一旦起诉,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事由,拒付拖欠的工程款。处理这类问题时,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的,发包人以此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27.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下原则:第一、要坚持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的原则。第二、要坚持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三、要坚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第四、要坚持合同原则。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范的有效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目前国家调整建设工程的法律规范有60余个,这些法律规范可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区分不同规范的性质,以便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作出准确判断。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属于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与合同履行期间实施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合同为准;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即所谓“大包干”合同,如果没有出现合同约定以外的情况,如设计变更、施工变动等,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可以通过评估或者鉴定的方法确定工程价款;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标准和办法的,发包人提出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审计评估或者要求按国家核定的资质取费标准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关于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方式,应尽量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承担,主要包括修理、返工、重作等。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其他问题,可以通过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途径解决。违约金过高的,应当适当调整。

28.关于农村建房问题,一般应按承揽关系处理。关于资质变化问题,合同周期较长,在确保工程质量的情况下,资质变化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没有资质的属于市场准入的资格欠缺,应导致合同的无效。关于口头合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毕,应按有效处理。如果尚未履行,应视为合同不成立。

29.关于工程质量属于反驳还是反诉问题。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应适用。工程款是合同的基本义务,以工程质量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理论上讲不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解决。

八、判决主文的标准化表述

由于当事人的请求事项存在很多不同情况,很难全面予以概括。根据合同的效力不同,针对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可以归纳如下:

30、对于有效合同,表述为: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X建设工程款XX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31、对于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或者修复合格的,参照有效合同的表述。

32、对于无效合同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经修复后仍不合格的,可以表述为: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因该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而取得的X财产。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因该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经济损失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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