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海南分行与福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8-9-10 17:05:57 点击数:
导读:工行海南分行与福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海南省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建设的“电子小区”工程项目及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处置给华融…
工行海南分行与福建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将海南省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建设的“电子小区”工程项目及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处置给华融公司海口办引起纷争,福建公司因工行海南分行侵犯了上诉人福建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上诉人工行海南分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工行海南分行一审没有外聘律师,二审时工行海南分行外聘律师并进行招标,我所与其他5家律师事务所共同参加竞标胜出中标,本所指派主任律师李武平承办其案。 一、案情简介 案由: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 ,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省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 本案的焦点为: (一)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福建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称工行海南分行)是否应承担资金不到位的补充付款责任? (三)工行海南分行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工行海南分行是否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武平律师作为工行海南分行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二、作为上诉人工行海南分行代理律师李武平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要点: (一)上诉人福建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上诉人高新公司注册资本已到位,上诉人工行海南分行不应再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四)上诉人工行海南分行对被上诉人高新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上诉人工行海南分行并未侵占、处置被上诉人高新公司“电子小区”财产,及该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三、省高院审理及处理结果: 省高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订立的《电子小区(1)生产厂房承包合同》、《电子小区(1)管理楼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依据该两份合同,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因第一被告未能依约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致使本案工程未能施工完毕。后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多次协商,第二被告委托博信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原告及第二被告并对该审核结论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依该审核结论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30,936.37元有理”。虽然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可不予审理。 1、 关于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工程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上诉人就该工程价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为福建福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 关于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因此,该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并导致工程停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应承担违约,应向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赔偿标准,鉴于本案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双方在工行海南省分行委托博信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作出审核结论前,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原审判决认为应从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开始违约之时即本案工程停工日起(1994年7月起)开始起算,赔偿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主张从1994年4月1日开始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 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所属省工行信托、市工行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高新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投资是否到位问题。高新科技公司由省工行信托、市工行房地产公司、省科技公司、市新技术公司等四股东出资成立,因工行系统机构调整和撤并,省工行信托、市工行房地产公司最终归属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虽然省工商局企业管理处曾于1994年7月23日向高新科技公司发出《限期入股通知书》,但根据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提供的两份银行付款凭证,省工行信托于1992年3月12日、7月10日分别向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并注明其用途为向第一被告投资款,因省工行信托以及市工行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的两个股东,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为160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该两公司已足额投入了其应投入的注册资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关于该两公司未足额交纳注册资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足,其提出的工行海南省分行在其下属机构作为高新科技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注册资金与实际投入的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 关于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系判决工行海南省分行对高新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上诉请求为依法撤消原判决第二项即第二被告(工行海南省分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工行海南省分行已将电子小区项目连同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移交处置给了华融公司海口办的结论,但因工行系统机构调整和撤并,占高新科技公司出资比例80%的省工行信托、市工行房地产公司被撤并最终归属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同时,高新科技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由工行海南省分行任命,工行海南省分行也将其承继的在高新科技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投资资产剥离给华融公司海口办,工行海南省分行已成为高新科技公司的事实上的控股股东,并取得了实际控制人地位。工行海南省分行在高新科技公司与福建福建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且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继的在高新科技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投资资产剥离给华融公司海口办,损害公司债权人即福建福建公司的合法债权,上诉人福建福建公司关于工行海南省分行应当对高新科技公司拖欠福建福建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虽然已被撤并的归属工行海南省分行两股东实际出资2000万元即出资比例为100%,但按照《关于合股成立海南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协议书》的约定,其中已被撤并的归属工行海南省分行的两股东应当出资比例为80%,故工行海南省分行应按其承继的在高新科技公司的出资比例80%承担连带责任。因福建福建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原审判决第二项即第二被告(工行海南省分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是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但其将上述法律关系纳入审理范围,程序上并不违法。故上诉人工行海南省分行关于依法撤销原审判第二项即第二被告(工行海南省工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虽然成立,但其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福建福建公司从未主张工行海南省分行对高新科技公司的财产侵权的诉求,且财产侵权之诉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纠纷,注册资金不足、法人和混同是另外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能单方面在本案中审理另外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合同关系事实上早已解除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结算持续存在争议,故高新科技公司提出的福建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海南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海南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金3,930,936.37元及其利息; 二、撤销前述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民事责任,按出资比例80%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二审判决后,工行海南分行与福建公司在拖欠工程款本金范围内达成和解,为此,工行海南分行避免了近以1000万元的损失,同时,确保了工行海南省分行与华融公司海口办签订的有关“电子小区”项目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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