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DIC合同条件在小浪底工程中的实践运用

  发布时间:2008-9-11 13:28:34 点击数:
导读: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位于黄河干流,处在控制黄河水沙的关键位置,枢纽主要由大坝、泄洪系统和引水发电系统组成。其开发目标是以"防洪、防凌、减淤为主,兼顾供水、灌溉和发电,综合利用,除害兴利"。  …

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位于黄河干流,处在控制黄河水沙的关键位置,枢纽主要由大坝、泄洪系统和引水发电系统组成。其开发目标是以"防洪、防凌、减淤为主,兼顾供水、灌溉和发电,综合利用,除害兴利"。 

  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部分利用世界银行的贷款。项目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建设监理制、招标投标制,按照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对工程实施严格的合同管理。业主根据世行所规定的采购程序,以世界范围内的竞争性招标的方式,选择了三个土建国际承包商联营体(Joint-Venture),分别承担大坝、泄洪系统和引水发电系统的施工和建设。小浪底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FIDIC意义上的"工程师单位",承担小浪底工程监理任务,负责工程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工程建设各方的协调。此外,业主还聘请世界银行特别咨询专家团、加拿大国际工程管理咨询公司(CIPM),并组建小浪底工程建设技术委员会作为业主的合同管理、技术管理决策方面的咨询机构。 

  小浪底前期工程1991年开始,主体工程1994年开工,目前工程已按计划实现截流、蓄水和首台机组发电等里程碑目标,主体工程已在2001年底全部按计划完工,其中三个土建国际标比原合同工期分别提前7至13个月。工程顺利通过蓄水安全鉴定,工程质量总体优良。通过招标和严格合同管理等手段,以及外汇汇率和物价等因素,工程投资完全控制在概算范围内,并有较大的节余。从2000年开始,工程已初步发挥效益。 

  小浪底工程规模宏大,自然及地质条件复杂,技术和施工难度高,又加之小浪底建设期间正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转轨的一个重要时期,经济改革不断深化,政策法规有许多调整。因此,在根据FIDIC进行合同管理的过程中,就经历了一个从摩擦、碰撞到适应和融合的过程,对FIDIC的有关条款也有了一些体会。现结合小浪底的情况,对FIDIC的有关条款在小浪底的实践应用做初步的探讨,不足之处,请各位专家和领导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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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FIDIC合同有关特点和使用的认识 

  FIDIC是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的法语缩写。FIDIC在1957年出版了《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又称"红皮书")第一版,主要用于国际工程。随后分别在1963和1977年颁布了第二和第三版。FIDIC于1987年出版的第四版与第三版相比,出现了许多大的变化,其适用范围也从国际项目扩大到了国内项目。 

  虽然不断更新和修改,但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的基本框架是不变的,因为其基本精神和原则源于英国的ICE合同条件。直到1999年,FIDIC做了大幅度改版,出版了新版《施工合同条件》,即1999年第一版,又称为"新红皮书"。从原来的72条合并、浓缩为20条。与此同时,FIDIC还出版了另外三种合同条件,即《EPC-交钥匙项目合同条件》《永久设备和设计-建造合同条件》和《简短合同格式》,其基本格式与"新红皮书"相仿。在这四类合同条件中,《施工合同条件》使用最为广泛,这也就是一般所指的"FIDIC合同条件"。 

  FIDIC合同条件是在长期的国际工程实践中形成并逐渐发展和成熟起来的国际工程惯例。它是国际工程中通用的、规范化的典型的合同条件。FIDIC认为,随着项目的不断复杂化和项目融资渠道的多元化,为了在预定的时间和要求的预算内圆满完成项目,技术方面和管理方面的标准化是必不可少的。使用内容详尽的标准合同条件,可以平衡分配合同各方之间的风险和责任,降低投标者的投标风险和难度、并可能导致比较低的标价。另外,标准合同条件的广泛使用合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经验积累有了更好的条件。 

  1、FIDIC合同条件使用基础和主要特点 

    1) FIDIC合同条件适用于那些采用竞争性招标的项目。 

    2) FIDIC合同条件要求由业主委托工程师管理合同,通常由咨询工程师设计该项目并编制招标文件。工程师不属于合同的一方,但FIDIC在合同中对工程师给予了许多职权。  
    
    3) FIDIC应用于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表中的工程量是估计的,要求投标者填写固定的单价。 

    4) 与上一条相对应,合同价是可以调整的。合同价格调整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因通货膨胀或汇率波动引起的各项工程投入价格的变化;后继法规导致的承包商费用的增加或减少;变更带来的合同价格的调整;对合理索赔的补偿。 

    5) 合同工期是可以改变的。因承包商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商应自费加速施工或支付误期损害赔偿;由于业主原因引起的延误,工程师应给予工期延期。如果业主希望赶工并保证计划工期的实现,则应事先与承包商达成补充协议。 

    6) 合同争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在新版FIDIC中,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应设立"DAB"(争议裁决委员会),负责对争议的调解和处理,以尽可能避免仲裁。 2、对FIDIC条款的基本认识  本文转自根据国内有关方面运用FIDIC的经验,并结合在小浪底使用的情况,对FIDIC有以下认识: 

    1) FIDIC已有几十年的历史。经过世界范围内的总结和发展,它已形成为一个严密的管理体系和成熟的管理模式。它内容完整、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程序清晰,也具有较大范围的适用性。它反映了国际工程中的一些普遍做法,也反映了最新的工程管理方法。不但为世界银行等机构认可,在中国的应用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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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FIDIC既有广泛的通用性,也要结合具体和实际的情况。许多国家、包括西方发达国家都有自己特点的合同范本。国内的经验和我们的实践也说明,FIDIC的条款不是完全适合我们。我们应该结合自己的实际发展水平等情况,做出适当的修正。水利部、国家电力公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2000年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就是在借鉴国外标准的合同条件和FIDIC合同条件在国内应用实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国内发展的现状所编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FIDIC合同条件。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3) 在管理方式上,FIDIC由工程师代业主负责全面的合同管理。业主作为项目的筹资、建设、运行和还贷整个过程的总负责人,自然是居于项目管理的中心地位,对项目负最终责任。所以,业主既要负责项目筹资、协调,及时做出重大技术、设计和合同问题的决策,又要帮助建立适当规模、充足人员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工程师机构,并按照合同给予工程师充分授权,支持工程师独立地进行工作,维护工程师公正执行合同的形象。这是FIDIC要求由工程师作为合同管理人的最重要的基础。由于工程师受业主聘用,其公正地位一直遭到质疑和挑战。而对工程师怀疑对各方的协作非常不利。因此,业主应通过竭力维护工程师的公正地位,加强合同各方之间的信任、紧密协作和配合,通过认真履行各自义务最终完成合同的目标。 

    4) FIDIC在分配业主和承包商风险方面应该说是公正、合理的,保证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平衡。但FIDIC条款是在西方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的,西方建筑业投标竞争激烈,且承包商的信誉意识很强,因此FIDIC更多地考虑如何维护承包商的利益,对业主的保护则不够具体和详细。 

    5) FIDIC是基于完善的市场机制而编制的。在我国经济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要考虑并预计各种可能的情况,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遵循FIDIC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实际,灵活运用,使合同条件既适用、又具备操作性。 

    6) FIDIC条款总的来说是全面和严密的。但有些条款缺乏操作性(如变更的估价),有些则因词意的笼统、含义广泛而容易引起争议(如"不可预见的外界条件"等。在新版FIDIC中,虽然加上了承包商没有预见到的"有利的外界条件",但其定性和定量依然十分困难)。这些往往为承包商利用。 

    7) FIDIC条件下,工期也是可以延长的。对于一般的建筑项目,延误的影响是有限的、风险也是可以控制的。但对大型水电项目,有许多因素可影响到工期,且由于水电项目的特殊性,工期的改变将带来严重的影响。但业主没有任何权利不同意授予承包商延期,只能以赶工的方式要求确保原来的工期。赶工在合同中是没有专门规定的,只能以后续协议重新确立双方权利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业主地位受到削弱,赶工协议的签订有很大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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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FIDIC的程序细致严格,但也复杂和漫长。这就要求业主在招标阶段必须选择一个优秀的和有准备的承包商。一旦后来发现承包商能力或准备不足,要解除合约是困难的,或几乎就不可能。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弥补原承包商的不足,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讨论的课题。 

    9) 在1999年的新版FIDIC中,DAB(争端裁定委员会)已作为解决争议的主要机构,其中一个原因是基于对工程师公正立场的怀疑。DAB作为合同规定的争议调解机构,将在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解决中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对DAB这种调解方式应该说还不熟悉。小浪底根据世界银行的建议,成立了"争议评审团"(DRB)。DRB在提出建议是往往称其"依据合同的本意",其本意涉及西方法律、仲裁案例、惯例和历史文化等各个方面。对这方面研究需加强。 

    
二、FIDIC有关条款在小浪底国际土建项目的应用 

  小浪底国际土建合同采用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四版。小浪底的合同条件由三部分组成。除按FIDIC要求原样引用"通用合同条款",并按照FIDIC提供的格式编制"专用合同条款"外,业主根据工程情况,将一些特殊和具体要求汇总编写了"特殊合同条款",内容包括进现场设施、对施工计划的要求、环保、当地费用调价和外币调价等。下面对FIDIC中某些具体条款在小浪底运用情况做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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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变更的条款 

  变更在工程项目中难以避免的,对工程的影响又是最普遍的,它也往往是引发索赔的主要原因。但关于变更处理又最容易发生争议。因此,对变更要首先尽可能地避免;如果不能避免,则在工程开始及变更实施的过程中,作好各项基础工作,以及时处理变更、减少对工程的影响。 

  按照FIDIC"通用条款"第51条的规定, "变更"包括几个方面的含义:1、合同实施范围的变更,包括原合同范围内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增加合同以外的附加工作;2、合同实施内容的变更,如改变工作类型或性质、提高质量标准或提高设计安全系数;3、合同实施时间安排的变更,如改变原合同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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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的影响包括两方面,即费用和工期。变更的影响不仅仅是变更本身的,它还可能对在工作区域、或计划安排上有关的项目产生影响。变更也往往成为证明承包商的索赔的依据。因为,在任何类型的合同中,这一原则是普遍认可的:变更即意味着改变了原合同签订的基础,因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该做出调整。譬如在地下开挖这一关键路线上的工作,工程师根据设计的要求指示承包商大量增加支护或提高支护标准,那么承包商就可以提出一系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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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高支护的单价和授予承包商延期 

    2) 增加支护对相关区域的工作也产生了影响和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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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护强度或标准的提高证明承包商遇到了比招标文件所指示的更加不利的岩石条件,这是承包商所不能预见的。这个条件即"12.2款条件",而且其影响是普遍的; 

  于支护设计取决于岩石条件,如果地下开挖又恰处于关键路线,则支护变更就将成为承包商索赔的有力借口。由此带来的影响和索赔,将远远超过支护工程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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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变更影响的认定及评估,承包商和工程师很容易发生争议。关于单价的确定(工期将在下面讨论),首先是是否采用原合同单价;即使在双方同意以原合同单价为基础调整单价、或完全采用新单价,对于单价的确定,FIDIC中也并无明确的方法可循。 

  国内和国外对于单价确定方法是不一样的。在国际合同中,除采用类比合同单价法或按计日工计价外,对于新的施工项目也按照承包商投标时作价的方法确定单价。即按照现场实际投入资源(要按照投标时的效率水平进行核定)作为直接费,再按固定比例计算间接费和管理费。因此,在招标阶段,业主针对那些将来可能变化的项目,应要求承包商提供足够的单价分解,并就间接费和管理费达成固定比例。 

  为了使变更的费用控制在合理的程度,工程师首先要对承包商所报的施工方案仔细审查,充分利用现场现有设备,保证施工方案在经济和时间方面都是合理的。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情况做全面记录,确保记录的完整、详细和准确,并得到双方的确认。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2、关于费用和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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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FIDIC中的词语解释,费用(Costs)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它费用,但不包括利润。在FIDIC中,因承包商责任以外原因导致承包商增加费用时,对承包商的补偿分为两种,一是仅仅补偿"费用"而不包括利润,其表述为由工程师确定增加到合同价格上的"此类费用的数额"(The Amount of Such Costs),这些条款包括6.4款(图纸延误)、12.2款(不利的外界障碍或条件)、27.1款(保护化石)、36.5款(对合同未要求的试验的费用)、40.2款(合同规定和承包商原因以外导致的暂停施工)、42.2款(业主未能及时提供现场和设施)、65.5款(特殊风险引起的费用增加)和70.2款(后继法规)等,这些补偿都排除了利润。 

  对于另外一类则按照合同52款,即按照变更进行估价。合同由工程师按照合同第52条确定"对合同价格的增加部分(An Addition to the Contract Price)。这些项目包括17.1款(重新放线)、20.3款(因业主风险造成的损失或损害)、31.2款(为其它承包商提供方便)、49.3款(修补缺陷)、58.2款(暂定金额的使用)和65.3款(特殊风险对工程的损害)等,都与变更一样,须按照52款确定单价给予合同价的增加。这些补偿应该认为应包含利润(但FIDIC并未明确指出)。至于FIDIC是如何做这样的分类的,FIDIC也未做出说明。新版FIDIC更为明确,要求按变更估价的要包括利润。 

  在具体对合同以外的工作和费用进行评估时,做出上述区分十分重要。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3、关于当地费用调整 

  合同第70.1款规定,"应根据劳务费和(或)材料费或影响工程施工费用的任何其它事项的费用涨落对合同价格增加或扣除相应金额"。这部分主要指通货膨胀及汇率变化对工程成本的影响。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在FIDIC合同中建议了两种费用调整方式,即"基本价格"法(或称证据法)和"指数"法。FIDIC推荐第二种方法,因为既减轻了工作量,便于管理,又能使善于采购的承包商增加收益。但其前提是可以得到合适的指数。譬如对外币部分的调整,一般就采用了"指数"法,因为在国外可以得到能比较准确反应各项成本物价水平、由权威部门发布的指数。 由于目前在国内没有权威的指数,所以对于当地币部分都采用"基本价格"法,或采取了"基本价格"法和"指数"法相结合的混合方法。"基本价格"工作量虽然很大,但只要能得到合适的"价格",操作难度是不大的。但在目前经济条件和价格转轨过程中,采用"基本价格"法仍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数量难以控制,譬如材料和雇佣工人的数量;二是很难得到现行的统一价格(基本价格可以双方提前确定),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价格(譬如劳务工资和运输服务的价格)又难以真正反映市场的水平。 

  如果采用"基本价格"法和"指数"法相结合的混合方法,譬如小浪底对当地劳务费用调整采用的方法,则应保证指数能真正反映市场水平,而且基础指数要与承包商投标中的基础工资相一致。 

  最根本的是促使市场发育逐步完善,由市场自身确定各项价格指标,并由权威部门发布与市场价格水平相一致的价格指数。 

    
4、关于"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条件" 

  FIDIC合同一般条件12.2款,即所谓的"一个有经验承包商也不能预见的不利的外界条件或障碍"(以下简称"12.2款条件"),是FIDIC最容易引起争议的条款,它也是国际承包商在索赔时经常引用的。这可能有以下原因: 

  ¨ 该款包括了一个很大的范围,即"现场气候条件以外"的"外界障碍或条件",但却没有提及任何可以参照的内容,这为承包商提出"12.2款条件"提供了很大的选择余地; 

  ¨ 这些"外界障碍或条件"是否可以预见首先是根据一个"有经验承包商"的判断-什么是"有经验"的本身就是一个根据个人经验判断的问题:其次是工程师的判断,如果工程师认为这类外界障碍或条件是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无法合理预见到的",那么工程师就应该确定给予承包商工期和费用。工程师与承包商关于"有经验"肯定有不同的看法,而什么是"合理预见"又是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工程师认为可以"合理预见"的,承包商可能说自己完全无法预见; 

  ¨ 如果确定承包商确实遇到了"12.2款条件",那么工程师应该给予承包商工期延期的权利,并确定"承包商发生的任何费用"。这里实际上是指承包商的"实际费用"。 

  因此,根据这一条款,承包商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将任何实际遇到的与招标条件有所不同的条件,特别是地下条件归为不可预见的"外界障碍或条件",要求给予延期并补偿实际费用。合同允许以实际费用方式进行计算,可以最大限度地对承包商予以补偿。这为承包商的索赔提供了非常有利的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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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定不可预见的基础是业主招标时提供的资料(主要是勘察资料)和承包商现场视察所得。这就是合同11.1款的规定:"应当认为承包商的投标书是以业主提供的可供利用的资料和承包商自己进行的现场视察和检查为依据的"。因此,在判定是否"不可预见"时,要确定两项责任:业主是否提供了所有的资料;承包商是否对现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这两项即划分"可否预见"的界线。 

  从业主角度,为尽可能避免"不可预见"情况,业主首先应提供自己所有的资料(也包括那些为本工程而做、但业主自己不拥有的资料)。如果资料太多,可提供场所供承包商查阅。第二,业主应提供充分的时间安排标前考察,保证各投标者到达与现场条件有关的各个地点,并对现场考察情况详细记录或录象。此外,业主对在项目进行的之前或进行之中的各项科研研究工作要全面掌握,并避免其中的个别观点被承包商作为"不利条件"的证据。 

   
 5、关于延期和赶工 

  在FIDIC条款中,工期延期是承包商的一种正常的和普遍的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承包商在许多条件下都可以得到工期延期的权利,如:获得现场占有权的延误;颁发图纸或指示的延误;不利的外界障碍或条件;暂时停工;变更或额外的工作等等。对土建工程,特别是对大型水电项目而言,希望完全避免这些延误的发生是不现实的,实际情况是所有这些因素都可能存在。所以工期延期在合同执行中是一中非常普遍的现象。 

  在项目的实际进展中,业主往往不会同意承包商将工程竣工日期延期。因为延期将给工程、尤其是大型水电项目带来严重的影响。如小浪底工程,即使授予承包商几十天的延期,那也可能导致工程截流延迟一年,不但带来其它承包商的巨额索赔,业主遭受晚发电的损失,对黄河防洪所带来的风险更是难以估量的。在这种情况下,业主所要求的赶工不但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但是,按照FIDIC条款的规定,承包商除了因自身原因而"加速施工"外,并没有为挽回业主的延误而进行"赶工"的合同义务。"赶工"已超出了原合同范围,"赶工"必须基于双方的自愿,即通过协议方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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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FIDIC的规定,一旦出现原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且是非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延误,则工程师应该授予承包商延期,赶工则必须基于业主和承包商双方事先达成的协议。即使是承包商自身造成的延误,承包商也有权选择工程延期--只要承包商愿意支付误期损害赔偿。这就给始终希望保证合同工期的业主和工程师执行合同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为了克服这一困难,在小浪底土建二标1995年因各种原因出现延误、需要赶工以保证"97截流"时,业主和承包商首先就区分赶工责任、实施赶工并保证截流进行了多次协商,虽因责任和费用问题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双方达成了"搁置争议、实施赶工"的共识。工程师则按照这一共识,并根据合同51.1款的(f)款:"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任何规定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以"变更"的方式指令承包商进行赶工。尽管这一方式遭到小浪底争议评审团(DRB)的质疑,认为工程师无权根据合同51.1款指令承包商赶工。但不能否认,工程师的指令既考虑了业主承包商作为合同双方所达成的"共识",又有承包商所难以反驳的合同依据,因此,承包商不得不采取了赶工措施。 

  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及时确定双方对延误的责任,并就赶工的责任和费用事先达成一致。事实证明到作到这一点有很大的难度,因为确定承包商延期权利容易,但要确定延期的时间,双方却往往达不成一致;签署协议并非轻而易举,由于双方完全是自愿和平等的,已不存在招标时的竞争局面,因此很难就费用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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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最近颁布的《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在延期和赶工方面做了较大的调整。一方面规定只有影响到"关键项目"才可以要求延长工期(但非关键项目的延期也可能导致关键路线的改变并相应改变工期),另外规定在进度延误时承包商应报送赶工措施和赶工计划。这些规定应该说解决了FIDIC中关于延期和赶工等方面对业主不利的规定,只是工程师仍负有评估延期和确定赶工费用的责任。 

   
 6、关于工程的分包 

  在小浪底1996、1997年导流洞项目的赶工中,OTFF发挥了关键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承包商缺乏在中国施工和管理的经验,进场后雇佣了大量零散、无组织和缺乏专业技能劳务,承包商在国外的管理办法对这些劳务又难以凑效。因此,即使工程师通过指令要求承包商赶工,仅靠承包商的管理也无法完成导流洞的开挖和衬砌工作。因此,工程师和业主提出了引进成建制施工队伍的建议,并经水利部全面考虑和慎重决策,由国内优秀的专业施工队伍组成的OTFF联营体进入了现场,并很快掌握了施工的主动。 

  工程师和业主在当时做出这样的选择时经历了一个艰难的过程。二标承包商在招标时是作为第二个最低标中标的。从进场设备及初期进场的人员看,应该说他们缺乏中标的准备。在突然中标后,才仓促安排施工设备进场,现场管理人员也是临时抽调组成,对工程和中国情况并不十分了解,管理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而且最重要的是,外方与中方的施工单位合作还不十分默契,并未及时地将中外双方的优势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中方组织和人员及提供临时设备的能力。因此,业主最初的想法时换承包商。把这个想法告诉世界银行后,由于世界银行对现场的进展也十分担心,他们并不反对业主的想法。但是,他们要求业主应有充分的理由和合同依据,在重新选择承包商时也要按照世界银行的采购导则进行。考虑到重新招标所需要的繁琐和漫长的程序,业主只能另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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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师所提出的对工程进行分包,引入施工能力强、有组织的施工队伍,在合同的操作上有很大的难度。因为分包只能由主承包商自己提出来,而且由他自己选择分包商。虽然业主可以确定"指定分包商",但业主必须在招标时就做出选择并指定分包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业主虽然还可以指定分包商,但指定分包商只能进行与暂定金额有关的工程施工或货物、服务的提供。对导流洞这样的大的、合同内的项目,业主无权指定分包商进行分包。因此,唯一的办法是说服承包商选择由业主推荐的施工队伍作为分包商。通过工程师与承包商长时间的、艰苦的协商,承包商终于接受的工程师的观点,认识到引入成建制的分包商是追赶工期和保证按期截流的最好的选择。事实证明,OTFF的引入对成功截流起到了关键作用。 

  由于FIDIC中的严格规定,在工程进展过程中,业主或工程师无权干预原合同范围内的承包商的工作。因此,业主在招标时,既要选择优秀的、有能力的承包商,还要保证该承包商对工程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其投标书也是在充分了解和完备的准备工作基础上编写的。此外,由于目前国际承包商一般都与国内施工单位组成优势互补的联营体(这也是业主所鼓励的),那么国际承包商要获得成功,仅靠自己的管理经验和资金实力是不够的。如果能在充分了解情况、并根据工程需要选择一些具有专业施工经验的当地分包商,这对各个方面都是十分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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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FIDIC这样严格的合同条件下,OTFF的引入在工程上是成功的,在合同处理上应该说也是非常成功的。在FIDIC条件下、面对合同观念很强的国际承包商,如果合同问题处理的不好,那么很难取保证工程上的顺利进行。遵守合同是处理一切问题、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前提。这一方式不但为承包商接受,也得到了业主的咨询专家和世界银行专家的肯定。 

  在《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扩大了业主关于指定分包商的权利。在实施过程中,业主出于更有效保证某项工程的质量或进度,在得到承包人同意后划出承包人的部分工作由指定分包商承担。该指定分包商视同承包人雇用的分包人。但这样的分包应不增加主承包商的费用。这一规定对于保证工程和合同各方的最大利益是有益的。 

    
7、关于常见的工程索赔的处理方法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无论工程索赔的原因是什么,如变更、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或赶工等,承包商的补偿要求不外两个方面,一是工期,二是费用。在工期和费用的计算方法中,承包商所最常用的是"总时间法"和"总费用法"。譬如对于按合同"12.2款条件"提出的索赔,承包商一般采用"总费用法" 和"总时间法"提出索赔要求:即在该项工作(或整个工程项目)结束时,将承包商所谓的实际花费全部累加起来,扣除承包商根据原合同已经得到的该项工作(或整个工程项目)的支付,其差值即承包商认为由于"12.2款条件"影响造成的、应予补偿的额外费用;对于"12.2款条件"引起的工期延期,承包商将网络计划内每个项目的实际延误(其计算方法是该项目的实际完工时间,减去承包商在投标时提交的基线计划中该项目的计划时间),加载到承包商的基线计划中,经网络计算后最终完工时间与基线计划相比的延期,即承包商认为应该得到的工期延期。 

  对于业主所要求的赶工,承包商采用的方法往往也是这种"总费用"法。其与上述方法的不同只是在于,由于赶工费的主要组成是资源,如设备、材料和人员,所以承包商从实际总资源数量/总费用中扣除的部分,是承包商基线计划已考虑的资源数量/总费用。但其实质是一致的。 

  这些索赔的计算方法也是业主最反对的,因为"总费用"法的基本假设是:1、承包商对所有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都没有责任,或者说,业主对所有的额外费用都应承担责任;2、实际发生的费用是合理的;3、承包商的投标价是现实的、合理的。以此类推,"总时间"法的前提是,1、承包商对所有实际发生的延误都没有责任,或者说,业主对所有的延误都应承担责任;2、实际发生的延误并不是不合理的(即与业主责任是符合的);3、承包商的投标基线计划中的进度安排是现实的、合理的。对于这些假设,业主肯定不能接受。 

  在小浪底的导流洞和赶工索赔中,承包商就采取这种方法,遭到了工程师和业主的坚决拒绝。为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小浪底的DRB提出了"But-For"(要不是)的基本处理原则,即考虑假如没有业主责任(如没有不可预见条件或要求赶工)情况下,承包商所能达到的实际进度和实际成本,以此作为确定业主应补偿的延期和/或费用的基础。这一方法比较好地解决了"总时间法"和"总费用法"中存在的问题,消除了双方之间主要的争议。 

  "总时间法"和"总费用法"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实际中,由一方负全部负责的情况是很少。即使业主承担全部责任,但仍要扣除实际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以及承包商的低标价因素,或承包商基线计划过于乐观所带来的风险。但是,扣除实际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较为容易,然而核定承包商的低于合理标价部分,或确定其基线计划过于乐观以致于不切实际,却不是容易做到的事情。根据"But-For"的原则,DRB 为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了一种具体的核定方法,称为 "Measured-Mile"法(英文可直译为"标准尺度"),即根据承包商实际的进度或费用来确立一个标准(而不是承包商的基线计划或投标价),以此为基础衡量承包商的额外费用或延期。具体来说,在确定符合"12.2款条件"索赔的"实际合理费用"时,可以按以下步骤: 1) 将工程划分为施工内容和工序基本类似的小的单元,如果是开挖直径一致的隧洞,那么就可以以"每米"或"每10米"为一个单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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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确定那些未受"12.2款条件"影响、承包商正常施工的所有"单元"施工过程中,承包商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这一费用,得到每个单元的平均费用,可称为"典型单元费用"(即"MM"); 

    3) 将此"典型单元费用",乘以受到"12.2款条件"影响的所有的单元数,可以得到假如承包商没有遇到"12.2款条件"影响时,承包商应该发生多少费用;  http://blog.mypm.net

    4) 根据现场记录,统计承包商在受到"12.2款条件"影响的所有的单元中发生的实际费用; 

    5) 上述第4)项费用扣除第3)项费用,就是承包商由于受到"12.2款条件"影响所引起的额外费用,或称为"实际合理费用"。 

  这一方法,既否定了"总费用"法,又补偿了"实际合理费用";它首先将总实际费用界定在12.2款条件适用的部位,而不是整个工程或项目,然后又剔除了"总费用"中不合理的、或不应该由业主承担的费用,包括承包商的低标价风险,以及承包商实际效率未达到计划效率所产生的额外费用。这些应扣除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第2)条"典型单元费用"中。因此,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主要分歧得以解决,这一方法也得到了双方的认可。 

  对于"赶工"费用,同样可以采用这一方法的原则进行分析。关于由"12.2款条件"影响引起的工期延误(在合同中一般称为"可原谅延误",英文为ExcusableDelay,即由业主责任引起的延误),在采用这一方法时,需要将以上的"费用"单位改为"时间"单位。 

  "总费用"法和"总时间"法作为承包商通常采用的一种方法,也是最易引起争议的方法,这往往致使索赔迟迟得不到解决。这对业主和承包商双方都是极其不利的。DRB所建议的上述方法为解决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争议找出了一条合理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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