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签证单系认定工程量的依据;
原告于
被告以其住所地在扬州,提出管辖异议,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1,《建筑门窗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2,工程结算清单及附件(工程签证单),证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及工程量统计及工程签证单记载金额;3,付款凭证,证明已收71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日为2003年9月;4,
被告辩称,工程总额为780,924.54,已付710,000元,仅欠70,168.54元。未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未完成工程有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并且根据合同约定,仅约定了95%的工程款付款期限,余款未约定付款日期,故被告未逾期付款。
原被告对工程款的差别认定在于四张工程签证单上,原告认为:工程签证单上记载了工作量和工程款,该部分工作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的工作,被告应予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签证单形成于2002年5月至2003年1月间,而工程量统计表形成于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被告系总包方,原告为分包商。原告完成被告指示的(应发包方的要求而变更的)项目,应当由被告承担工程款。被告以原告交付的项目作为其工作总量向发包方主张,这才符合承包分包关系工程结算的顺序。并且四张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未在工程量统计表复计,系独立的(变更项目的)工作量。
被告又以四张工程签证单上甲方栏记载系业主,而非被告,证明该项目变更系业主要求,原告即便主张也应向业主主张。并且被告盖章的位置不在甲方栏内,而是在边沿空白处。
对被告的这一辩解,原告以变更项目系被告接受业主(发包方)的变更指示,转而要求原告予以变更的,在甲方栏记载系当然是业主(发包方),而非被告,故被告之张当然不能盖在发包方处,这样才符合被告是总承包的身份。原告与业主(发包方)不存在法律关系。
至于被告所谓的工程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证据而不为法院采信。
被告所谓5%的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日故,不付款不构成违约的托词,也因其不付款远远超过5%,并且工程完工已长达三年,而不攻自破。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920.54元及利息。
对于一审法院对工程签证单的否定,代理律师在获悉被告已经就四张工程签证单向发包方主张后,补充调查了“金源商业中心工程”的造价咨询档案,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四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内容,被告已经向业主单位主张。
代理律师在二审中,进一步揭穿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在已经从发包方取得变更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为达到侵吞的目的,不顾承包分包的法律关系,强词夺理,要求上诉人向业主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违法为人道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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