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程结算纠纷案件引发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08-9-11 18:47:43 点击数:
导读:◆工程款结算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工程合同中应明确哪些问题?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案情介绍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1992年8月,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与某饭店筹…

◆工程款结算中应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    ◆工程合同中应明确哪些问题?
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案情介绍
本文转自项目管理者联盟
  1992年8月,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J公司”)与某饭店筹建处(以下简称“M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补充合同》和《配套工程承包合同》,就工程内容、施工期限、质量保证、付款方式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约定。施工期间,由于M公司投资不能完全到位,从开工不久就陆续发生局部性停工、窝工现象,发展到一年多后全部停工,又过了一年多时间才复工。全面持续停工时间为一年零三个月。复工后不久,M公司外方投资人撤出投资,S公司全面接管了续建工程。1996年,S公司与J公司就有关配套工程续签了施工协议书,继续由J公司承包施工。但是仍然由于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以及施工中多次发生质量整改等原因,导致工程不断停工,到1998年6月才基本完工。

  此后,J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表》递交工程指挥部,要求结算工程款并组织验收。S公司对J公司送交的结算表委托监理公司进行了部分审核,审核后将结算表返给J公司,但尚有一部分结算表没有返回,形成工程款不能结算。现S公司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将工程投入使用。A座、C座已营业四、五年,B座虽未营业,但已装潢。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1999年11月9日,J公司向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S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停工、窝工损失,工程配合费及利息。2000年9月,又以S饭店和S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为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J公司和M公司、S公司的一系列施工合同及协议和会议纪要均为有效;其次,J公司按照约定基本完成了施工任务,S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未付,S公司应当依约按期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是在施工过程中,S公司将J公司总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其它公司,按照《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有关规定,J公司应收取现场配合费3%,此款项应由S公司支付。关于窝停工损失,最终依照J公司提出的数额由J公司和S公司按三、七分担;第四,2002年2月,S公司反诉J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经查,J公司施工的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其A座、C座早已投入使用,B座已装修。已完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合格,若再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建设方自负。故此反诉请求予以驳回。S饭店无偿使用S公司的场所、设施进行营业活动,收取利益,故应与S公司共同承担建筑及场所的债务。一审法院据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S公司和S饭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J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S饭店系原M公司在外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M公司的权利并承担义务。S公司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J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S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S公司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帐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S饭店和S公司承接了原M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S饭店和S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M公司负责人曾经表示,窝工损失以后会综合考虑,是对承担这部分损失的同意,S饭店和S公司承接了原M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即有义务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责任;第三,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确定按三、七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从有关证据来看,实际上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审判决双方承担损失费的责任比例,与本案当事人在导致停窝工损失的责任不尽相符,依据不充分,应予调整。由双方各承担该项损失的一半,既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 项目管理者联盟文章,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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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典型的与工程款结算有关的案例,作为施工企业来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出的如下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应明确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建设方和承接了其权利和义务的法人,都是施工企业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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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项目在建设之初,往往以某项目筹建处的身份出现,而筹建处往往不是经注册的企业法人。施工企业在此需要甄别“筹建处”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身份,一方面,可以从工商登记等政府公开信息获得建设方的最新变更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在合同里约定建设方在发生股东、股份和法定代表人等重大变更时负有通知施工方的义务。由于建设项目往往延续几年的漫长时间,所以“筹建处”往往会有意无意的悄然变更,或分立或合并,施工企业须予以密切关注,以防建设方“金蝉脱壳”。进入诉讼程序后,除了将最初签订合同的主体列为被告外,还应及时将变更后的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实现。

  在实践中,法院在认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是一个法人还是两个法人时,往往从如下几个因素予以判别: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如上述方面相同,则可以认定两个法人人格归一,属于履行同一法人职能。

  在本案中,原M公司最初以饭店筹建处的面目出现,在当时虽然没有正式取得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但与有关建筑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从事民事活动,是一种具有企业法人性质的活动。J公司与原M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继续履行。S饭店系原M公司外方撤资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M公司的权利并承担义务。S公司始终是该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J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二审法院最终判定S公司和S饭店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收集证据,追偿窝停工造成的损失。停工、窝工现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很常见,实际上造成停窝工损失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施工企业如何追偿停窝工损失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造成停窝工大致有如下原因: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资金不到位或者不能按期按量到位;设计发生变动;施工管理出现问题。这些原因中,既有双方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也有来自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从实践来看,由一方单独承担窝停工损失的情况极少,法院一般根据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所受损失的情况来确定损失的分担比例。

  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停窝工损失索赔最关键的就是证据收集。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都难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造成停窝工方面责任的大小,故二审法院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该项损失的一半。

  因此,作为施工企业来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面应规范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不让建设方挑出毛病;另一方面,应特别留意证据材料的收集,特别是建设方资金不到位和发生设计变动的情况。同时,对于停窝工造成的损失应以书面的形式予以记录并保存。这样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证据材料,主张对方过错,利用排除法将举证责任转移到对方。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在无法确定双方过错程度的时候各打五十大板,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尽量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在本案中,有两处约定不明,致使双方损失不小。

  J公司对工程配合费约定不明。一审判决中判定给J公司的配合费,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的法律依据是《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属于地方性规章。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部门规章是参照,最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即所谓意思自治。当事人对有关费用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约定的有关收费条款的效力高于有关规章规定的取费标准的效力。在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J公司与安装公司自行商定,而安装公司与S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不存在法律关系。这无疑排除了S公司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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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公司对利息起算约定不明。S公司主张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而一审法院确定的从S公司开始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利息,二审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利息起算点有专门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一般按照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利息。S饭店和S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就开始使用工程,既表明对工程质量责任的自行承担,同时也是对自开始使用工程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认可。

  作为施工企业,相对建设方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各项权利就显得格外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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