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黄超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8-9-13 12:12:09 点击数:
导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顺峰山国际花园F-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洪胜。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顺峰山国际花园F-6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卢洪胜。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超华,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桂洲镇上佳市6街1组36户。

  委托代理人胡世豪,男,汉族,1943年11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容新路祥居巷4号。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6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书上有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名称,但签名是原告,该司并没有盖章确认,由于原告是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故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实质是原告施工的,被告并为此支付过2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抗辩无证据提供,其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无理。另外,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进行桩基础施工的工程款为47775元,该款被告支付过20000元,尚欠27775元,对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无证据提供抗辩,故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工程款277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超华支付工程款277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在2001年11月6日,上诉人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被上诉人只是代表勘察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格,因此,《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勘察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在法院开庭前和一审过程中,勘察公司从未与上诉人联系结算,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据材料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结果,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欠款的依据。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2002)顺法经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超华答辩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完全适格。在2001年11月6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答辩人黄超华以施工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勘察公司只是答辩人的所属部门,勘察公司既没有授权委托,更没有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诚然,由于答辩人是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被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合同约定的桩基础工程实际由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是合法的。二、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27775元,证据充分。答辩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交了合同、施工记录、工程款收据、现金支出证明单等证据,上诉人亦提出了经确认的一份双方曾协商解决工程款的协议书,因而被答辩人欠付答辩人工程款事实依据充分。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只是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意向,不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在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虽然合同主体是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但同时注明负责人黄超华,但在合同签名盖章的地方,只有被上诉人黄超华签名,并无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盖章。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是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与其所签订,但不能提供黄超华与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关系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黄超华是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广东省地质工程勘察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黄超华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一直不肯与被上诉人黄超华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黄超华依合同约定为上诉人进行了工程施工,并提交了上诉人方签名确认的施工记录,根据该施工记录《钻探班报表》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结算单价,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黄超华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47775元,扣除上诉人已付部分款项,上诉人尚欠27775元工程款应当向被上诉人黄超华支付。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协议书》只是调解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等观点,不足以否定其拖欠工程款27775元的事实,其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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