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罗定市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8-9-13 12:51:01 点击数:
导读: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云中法民二初字第02号  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3 )云中法民二初字第02 号
    
      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小港路124 号。
      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广东南星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罗定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珑洲中路55 号。
      法定代表人邓华进,总经理。
      被告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住所地:罗定市双东镇火车站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邓华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雄,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定市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罗定市龙华铁路房地产商品房。
      法定代表人谭全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禹康,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职员。
      被告罗定市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珑洲中路55 号。
      法定代表人周燕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雄,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职员。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下称建港公司)诉被告广东罗定市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广东罗定铁路总公司(下称铁路总公司)、罗定市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罗定市铁路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 年1 月22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 年3 月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波、李东、被告铁路总公司、储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雄,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禹康,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港公司诉称:1995 年10 月28 日,广东南江口口岸港务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口岸公司,系发包方、合同甲方)与原告(系承建方、合同乙方)签订《 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 (下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甲方发包的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双方在竣工结算确认后30 天内,甲方必须把工程总造价款95 % (扣除已付进度款后)结清给原告,余下5 %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0 日内经结算付清;若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于逾期的第10 天起,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19 96年12 月7 日,因体制上的变动,承包合同的甲方变更为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原告继续承包兴建南江口码头工程。1997 年5 月16 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 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下称补充合同),将原承包合同的甲方变更为投资公司,由投资公司承担原承包合同的义务。1997 年10 月7 日,该工程竣工。1999 年4 月27 日通过验收。1999 年12 月30 日,原告与投资公司双方完成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09 62911 . 63 元。工程竣工结算后,投资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一次性全部支付工程款,至2002 年12 月20 日未付工程款为3779638 . 8 元,逾期违约金为4058440 元。投资公司是被告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共同设立的,注册资金为9838 万元,其中铁路总公司认缴8854 万元,房地产公司认缴492 万元,储运公司认缴492 万元。但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均没有按其认缴额拎入股金,致使投资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故其应在各自的股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79638 . 8 元及违约金3779638 . 8 元(计至2002 年12 月20 日),合共7559277 , 6 元;判令被告铁路总公司在8854 万元限额内、房地产公司在492 万元限额内、储运公司在492 万元限额内对投资公司上述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 、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各1 份。证明原告承建本案工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未依约付款;合同主体由口岸公司变更为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再由该办公室变更为被告投资公司。
      2 、验收证明书。证明本案工程于1992 年10 月7 日通过验收,双方于1997 年10 月3 日确认预算金额为10406783 元,并于1 999 年12 月30 日确认结算金额为10962911 . 63 元。
      3 、对帐单。证明至2003 年1 月15 日,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7101600 元,尚欠工程款3779638 .80 元及违约金4058440 元。
        4 、催款复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 、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明投资公司的股东情况及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6 、铁路总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明该公司从其注册资本看,无能力投资8854 万元到投资公司;其工商登记资料足以显示其没有出资到投资公司。
      7 、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80 万元,没有对外进行投资,其出资492 万元到投资公司是虚构的。
      8 、储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册。证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80 万元,没有对外投资,其出资492 万元到投资公司是虚构的。被告投资公司辩称:本案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本案工程的结算,必须经过建设银行的审核再进行签认来确定。又因本案工程属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核,双方才能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列举后由被告签名确认,没有经过法定机构审核,不是合法有效的结算。本案工程未经合法结算,依约尚未到工程款支付期限,投资公司不存在逾期违约。综上,本案工程应由法定的银行进行鉴定才能确认,在经过法定结算后30 日内未付款的,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工程发生在原告与投资公司之间,与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投资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至今没有被撤销或解散,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予驳回。
        被告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无证据提供。
      经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的情况分别如下:对证据1 ,认为本案工程没有进行合法结算,且合同无明确约定每月工程进度款的金额,故原告主张投资公司未依约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 , 认为结算书的内容反映出是由原告单方列举后由投资公司盖章确认,未经合法机构进行审核鉴定,且本案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故证据2 的结算是不合法而无效的。对证据3 ,认为所载付款时间和金额虽无异议,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利率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证据5 ,认为不能证明投资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资。对证据6 , 认为以铁路总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对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不符合规定。对证据7 ,认为以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对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不符合规定。对证据8 ,认为以储运公司的注册资金认定其对投资公司没有出资,不符合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质证,本院查明:1995 年10 月28 日,口岸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发包的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工程总造价预算为1250 万元(以最后双方审定的总造价为准);乙方进场施工累计完成进度款达到250 万元时,对余下工程,甲方开始按月支付月工程进度款;乙方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 天内提出竣工结算,送甲方和经办银行审核,甲方应在接到结算之日起20 天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30 天内,甲方必须把工程总造价款95 % (扣除已付的进度款后)结清给乙方,余下的5 %待工程保修期(即竣工验收后一年)满后10 天内结算付清;甲方不按期拨付或结清工程款,从超期10 天的次日起,按拖欠数额以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每天万分之五);甲方逾期组织验收交工工程,乙方逾期提交竣工结算的,从逾期第5 天的次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1996 年12 月7 日,因体制上的变动,承包合同的甲方变更为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原告继续承包兴建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1997 年5 月16 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 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下称补充合同),同意将原承包合同的甲方变更为投资公司,并约定由乙方作出预算,甲方会同罗定建行共同审定,以审定后的总价下浮5 % 作为验工计价的依据。1997 年10 月3 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经审核,确认本案工程预算.慈价款为10406783 元。1997 年10 月7 日,工程竣工。1999 年4 月27 日,通过验收。1999 年12 月30 日,原告与投资公司经结算核定,双方盖章确认本案工程结算价为1 0962911 . 63 元。
      原告进场施工后至1997 年10 月31 日,承包合同甲方(包括口岸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投资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871211 . 20 元给原告。其后,投资公司于1998 年3 月11日支付38161 . 20 元,1998 年9 月30 日支付3900 . 43 元,1999 年2 月l 日支付130 万元,1999 年2 月14 日支付5 万元,2000 年1 月11 日支付10 万元,2000 年1 月31 日支付10 万元,2000 年12 月28 日支付20 万元,2001 年1 月21 日支付6 万元,2001 年7 月26 日支付8 万元,2001 年9 月19 日支付10 万元,2001 年12 月12 日支付5 万元,2002 年2 月6 日支付5 万元,2002 年2 月26 日支付2 万元,2002 年5 月27 日支付3 万元,2002 年7 月12 日支付5 万元,2002 年9 月20 日支付5 万元,2002 年11 月26 日支付3 万元给原告。自原告进场施工至2002 年n 月26 日,合同甲方总共支付7183272 . 83 元给原告。2003 年1 月15 日,双方在《 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款收取款情况表》 再次盖章确认本案工程结算价为10962911 . 63 元,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01600 元,另代支81672 . 83 元,尚欠工程款3779638 . 80 元。同月22 日,原告认为投资公司违约,以及其他三被告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投资公司是于1997 年5 月12 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9838 万元,其股东是铁路总公司(出资额为8854 万元)、房地产公司(出资额为492 万元)、储运公司(出资额为492 万元)。铁路总公司的工商资料载述:(一)铁路总公司是于1992 年n 月13 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在2000 年8 月29 日由2800 万元变更为14966 万元。(二)铁路总公司于1997 年5 月5 日出具证明证实1996 年未发生业务,1998 年度工商年检报告、1999 年审计报告、2000 年审计报告、2001 年工商年检报告在“长期投资”栏中均注明对外投资220 万元;2001 年工商年检报告“对外投资情况”栏注明对罗定市南方消防药剂厂(下称南方药厂)投资220 万元,“分支机构情况”栏注明铁路总公司下属企业有投资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南方药厂等8 家企业。房地产公司的工商资料载述:该公司在1996 年至2000 年的工商年检报告均无表明其有对外长期投资,注册资本在20 的年3 月由380 万元变更为450 万元.储运公司的工商资料载述:该公司成立于1997 年4 月10 日,注册资本为280 万元,并于2001 年7 月变更为80 万元,1997 年度资产负债表及1998 年度资产审计报告、1999 和2000 年度财务报告均无表明其有对外长期投资。
      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铁路总公司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2710 究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投资公司之间建立的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本案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1997 年10 月7 日竣工。竣工验收后,双方于1999 年12 月30 日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0962911 , 63 元,又于2003 年1 月15 日在《 南江口口岸码头工程款收取款情况表》 上再次盖章确认该工程结算价。因上述工程原是口岸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后为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兴建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属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故被告认为该工程属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0 ) 31 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第17 条“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的规定,应当确认原告与投资公司的上述工程造价结算合法有效。被告以双方的结算未按合同约定送罗定建行审核而予以否定,缺乏理据,不予采纳。投资公司(含原口岸公司、罗定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从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后的1997 年10 月31 日,共支付工程款4871211 . 20 元,从1997 年11 月l 日至工程通过验收后的2000 年1 月31 日,共支付工程款1592061 . 63 元,从2000 年2 月1 日至2000 年11 月26 日共支付72 万元,七述总共支付工程款7183272 . 83 元给原告。比较双方收支情况,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119638 . 80 元。投资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投资公司除应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779638 . 80 元外,还应依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办法、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投资公司各次付款情况,自1997 年11 月19 日起计至2002 年12 月31 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58440 元。原告以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79638 . 8 元,应予支持。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与双方合同中约定按当时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即日万分之五计算不相符,故不予采纳。
      原告单凭三个股东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无对外投资,而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又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三个股东对投资公司没有出资,其要求三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投资公司是由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三个股东出资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7 年5 月12 日,并领取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投资公司现仍存在,没有被撤销或歇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投资公司承担其拖欠的工程款,而原告要求判令铁路总公司、房地产公司、储运公司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报复》 第一条第2 项的规定,但该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并且批复只规定股东注资不足的,应在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如果股东注资不足的,应承担补足责任。显然,补足责任与连带责任是不相同的。补足责任是股东相对于公司而言的,注资不足的股东没有义务直接向投资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公司被撤销或歇业,注资不足的股东才在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连带清偿责任则是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如果不管公司是否存在,均要求注资不足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则违反了法人制度,否定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因为相对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只是与投资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至于投资公司与三股东之间的关系,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债权人无关。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如果在投资公司未撤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判令注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其中的一个或几个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必然会损害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起诉要求投资公司的三个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注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清偿拖欠的工程款本金3779638 . 8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79638 . 80 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 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16 元、财产保全费40520 元,全部由被告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柳
                                                                        审   判   员       李艳徽
                                                                        审   判   员       邓展雄
    
                                                                  二00三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罗晓红
    
        宣判后,原告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主动撤回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因此,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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