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08-9-13 12:53:11 点击数:
导读:五种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60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

五种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
    工程施工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颁规章中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强制性规范就有60多条,如果违反这些规范都以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性,也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破坏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
    我们认为,实际上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有的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这些规范,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应当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内容看,可分为两类:一是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的,二是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解释》第1条和第4条将这两大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一是承包人示滠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七种状况下法院支持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主要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其目的是通过明确解除合同的条件,防止合同随意被解除,从而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面实际履行。
    《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第9条规定了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是未按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二是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是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四个时间可作为欠款计息起点
    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过去各级法院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北大新技术公司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  
    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可见《解释》实际上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成了三种情况:一方交付商品,另一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

    黑白合同的处理原则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法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如果出现黑白合同,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结算?在招投标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按照黑合同结算,对方当事人则主张按照白合同结算的,《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为什么不能以黑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呢?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黑合同虽然可能是当事人起初意思表示,但由于合同形式不合法,不产生变更白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如果出现了变更合同的法定事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但是合同变更的内容,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这样,就能从根本上罅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程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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