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09-7-22 21:10:13 点击数:
导读: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不断调整,前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他人的农民,纷纷要求收回自己已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随之也日益增加。会兴法庭辖区内有会兴、高庙、磁钟两个…

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不断调整,前期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他人的农民,纷纷要求收回自己已转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而产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随之也日益增加。会兴法庭辖区内有会兴、高庙、磁钟两个乡镇及一个街道办事处,其中,会兴街道办事处因毗邻市区,前几年,大量的农民弃农从商或进城务工,土地闲置,承包土地进行转包的现象十分普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也较多。纠纷的产生,给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面对纠纷和矛盾,人民法院如何及时准确审理此类案件,积极化解矛盾,对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结合法庭工作实际,谈谈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受案范围方面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般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与承包合同有一定的关系,应属合同纠纷,但严格意义来讲,不能片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只有承包合同纠纷一种类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以及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都属于土地承包民事纠纷,当事人因这些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土地补偿分配纠纷是否应纳入民事诉讼范畴,审判实务中的争论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当事人之间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故对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一类问题,人民法院暂不介入为好,即使受理并作出处理,实体判决也往往得不到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此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受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发包方之间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虽然具有外在的某种不平等性,但其实质仍属平等民事主体。对相关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能因执行中存在的困难而将其排除于民事纠纷范围。否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了。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分配”行为并不具有可诉的行政行为的性质。结合《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方已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后,在分配补偿费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由于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往往系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当事人之间在《土地承包法》施行前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口头约定,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有效。当转承包人系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单位或个人的,如果原承包人在其承包期限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转承包人后,发包人未表示明确反对的,应推定发包人同意承包人的转包,因为这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流转的原则。如果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则应当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权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三、关于赔偿问题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中,原承包人往往以转承包人迟延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转承包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此请求时,应当重点考虑土地上种植的系何种农作物、转承包人是否有故意迟延返还的行为、是否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对承包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于转承包人后,其占有、使用、收益的过程由于农业经营的特点而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而当事人之间一般对于转承包的期限往往没有约定,按农村惯例一般以农作物的收割时间作为转包期限,而农作物的耕种期时间跨度较长,要求转承包人在农作物收割前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外,转承包人在耕种转承包的土地期间,也进行了一定的生产投入,此投入在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承包人后,受益人为原承包人;又由于对承包的土地耕种的农作物不同、投入大小不同、气候条件不同,对原承包人的损失一般不能确定。因此,对原承包人以转承包人迟延返还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应不予支持。但是,在原承包人请求转承包人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有证据证明转承包人在此季节耕种的农作物收益后拒不返还或者在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前有故意破坏土地生产能力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判决转承包人赔偿原承包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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