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威公司上诉蓝盾公司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7-22 21:25:52 点击数:
导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3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董事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爽,重庆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盾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蓝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洲路51号附12-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重庆凤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文昌巷4号。

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明根,男,汉族,1963103日出生,该局法制科科长,住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文昌巷4号。

上诉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6)九民初字第12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823日,被告巫溪县公安局向被告蓝盾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及安装建设工程按县财政局批复的采购方式及《招标文件》的要求,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现场竞价,贵公司以最低合理报价356000元为中标单位,请你公司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巫溪县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2005825日,被告巫溪县公安局与被告蓝盾公司就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标的物按招标文件对货物的要求执行,工程完工时间为2005925日;合同价款: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运输、安装、调试总价款为356000元;验收方法为工程施工竣工后由巫溪县公安局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成专家小组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签署验收报告书;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合同总金额95%价款和全部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内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符合承诺条件,保质期满后10日内无息支付其余价款(矩阵控制器伍万元的百分之五3年后付清);同时双方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5825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项目工程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合同承建签定、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所需的具体费用以及负责工程完工验收后款项的催收工作并在工程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所需工程款等事宜;乙方负责巫溪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所需设备采购和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负责按合同规定完成具体项目的施工以及项目一年内的硬件故障的具体修复等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为356000元,双方分配由补充协议书确定等内容。同年829日,原告金威公司(乙方)与被告蓝盾公司(甲方)就巫溪县看守所监控监听等系统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甲方于2005829日正式通知乙方接手该工程,乙方于2005829日正式接受此工程,并保证在2005925日前完工;设备详细清单详见甲方与巫溪县公安局签定合同附表“巫溪监狱监控系统设备清单”;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为工程以人民币结算,总造价为273766元,自本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方整体工程款95%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255966元,余款18700元按与业主方支付条款支付乙方;利润分配方式为:工程总合同造价为356000元,该项工程利润分配为合同总金额除去工程总造价、居间方占取合同总金额15%53400元及税金后,实际工程利润为33532元,由双方平均分配该利润;甲方责任为甲方负责本工程的承接及合同的签定,并承担招标费用及合同履约金等前期费用,负责施工过程中与业主协调工作,保证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利润分配款的结算及催收,并有权对工程进行整体监督,提出合理建议;乙方责任为乙方按业主对货物的要求进行采购执行,其所提供设备的各项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乙方承担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该工程的具体售后服务、安全保密等责任,并确保工程整体按时完成,通过验收。

合同签订后,金威公司以蓝盾公司名义开始进行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20051010日,该工程完工。20051014日,巫溪县公安局致函蓝盾公司,称“贵公司在对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工程安装施工中,在未征得巫溪县公安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条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安装提供矩阵控制器,违背了合同规定的条款,同时,因为上述原因,工程完工时间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完工时间。根据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局现向贵公司提出书意见,请贵公在接到我局书面意见后,五天内负责处理。同时巫溪县公安局将根据合同规定,保留追究贵公司擅自改变合同规定技术及产品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的权力”。20051118日,蓝盾公司向金威公司发出通知书,称“……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更换其监控系统工程的主要设备—南京聚合JH-DV6000/144-16型矩阵控制器,并且提供有关南京聚合产品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件,弄虚作假,导致我公司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贵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将原合同中规定上海火箭的有关线材更换为上海爱谱的产品进行使用,违反了原合同中规定的相关品牌不得更换的原则。希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十日内与我公司联系,并派出相关负责人来我司协调处理此事”。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以蓝盾公司所述与事实有出入为由未予理睬,至今也未对蓝盾公司就安装工程提出的问题予以整改。

2005122日,巫溪县公安局组织该县相关部门及蓝盾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会议纪录,要求蓝盾公司对监控系统设备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备后,视为合格。之后,蓝盾公司未予以整改。

2006222日,巫溪县公安局向蓝盾公司发函,称“贵公司在对我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过程中现还存在如下问题:1、监舍仓内现还存在多个摄相机有问题(无图像及模糊);2、巡更系统主机不能正常工作;3UPS系统一直未发挥作用;4、监控系统出现报警信号无法消除。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函后即时处理,整改完毕后再行验收。”之后,蓝盾公司未予以整改。

原、被告确认,巫溪县公安局已实际向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元,蓝盾公司未向金威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被告蓝盾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金威公司按照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建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后,其针对蓝盾公司基于设备安装提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发出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既未派人协调处理,也没有进行整改,未履行其应尽之必要义务,致使该工程难验收未达到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威公司与蓝盾公司就款项的支付应自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蓝盾公司收到巫溪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95%后向原告支付,而蓝盾取得的巫溪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数额并未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加之本案中蓝盾公司与巫溪县公安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巫溪县公安局抗辩其与原告金威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蓝盾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巫溪县公安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05925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否则巫溪县公安局不会向蓝盾公司付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金威公司与蓝盾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却以“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限制金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2、即使被上诉人发出的整改通知有效,也不能说明工程未验收合格,而本案工程是否需要整改,经修复(整改)验收合格与否,尚无定论,且根据法律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也只能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而不能作为完全拒付的理由。3、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本案不适宜返还财产,上诉人受蓝盾公司诱导签订了该无效合同,蓝盾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蓝盾公司应支付金威公司相应工程的材料设备款。

被上诉人蓝盾公司辩称,金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且至今仍拒绝整改,致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巫溪县公安局辩称,巫溪县公安局与金威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予整改。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威公司与被告蓝盾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金威公司按照与蓝盾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建巫溪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后,其针对蓝盾公司基于设备安装提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发出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既未派人协调处理,也没有进行整改,未履行其应尽之必要义务,致使该工程经验收未达到合格;上诉人提出工程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巫溪县公安局已向蓝盾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说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蓝盾公司与巫溪县公安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巫溪县公安局抗辩其与上诉人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89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16元,其他诉讼费2315元,合计17862元,由上诉人重庆金威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OO七年四月三日

                                          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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