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新规定以及对合同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发布时间:2017-8-3 19:05:15 点击数:
导读:司法解释对解决拖欠工程款的新规定以及对合同管理提出的新要求

1、农民工工资涉及劳务合同的效力,司法解释第7条明确劳务合同合法有效;人民法院不认为劳务合同为转包,也不支持认定劳务分包为无效合同。

  司法解释第7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2、司法解释第26条体现对农民工的特殊保护,即便违法分包或转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包人、转包人、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要求共同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主张。

  司法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司法解释第6条垫资开禁带来的从招标开始加强行政管理的新课题;以及承包企业垫资施工的可行性分析和可能遇到新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此规定对施工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合同签约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司法解释第6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4、司法解释第6、17、18条规定解决拖欠工程款包括垫资款利息的五种不同情况,利息起算的相关规定;以及加强月工程量报表确认以及进度款催收管理的重要作用。

  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司法解释第18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5、产生“黑白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标后让利和规避政府监管,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计价方法改变;标后让利的违法性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黑白合同” 的区别界限是看计价标准与中标确定的有关造价的实质性条款是否一致;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黑白合同”的计价依据应以中标并经备案的合同约定为准。

  司法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6、合同约定固定价格的种类以及具体操作方式,司法解释第22 条规定除合同无效以外不论以何种方式固定造价,当事人不得再行要求重新鉴定;固定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量和变更签证的价款确认的具体处理方法。

  司法解释第22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7、按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切实解决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处理办法是逾期结算依约将被视为已确认;承包人应加强分阶段预决算,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送达工程结算书,合同内容应明确发包人逾期不确认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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