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工程款纠纷背后的疑云

  发布时间:2017-8-3 19:36:06 点击数:
导读:刘业寿已经上访了7年。40斤重的材料撑坏了他的8个布袋,他左右肩各背着第9个和第10个布袋,出现在记者面前。  这个61岁的老人,认为自己充满了冤屈。他一一打开整理好的资料对记者说,这些都是证据。但法院并不这么

刘业寿已经上访了7年。40斤重的材料撑坏了他的8个布袋,他左右肩各背着第9个和第10个布袋,出现在记者面前。

  这个61岁的老人,认为自己充满了冤屈。他一一打开整理好的资料对记者说,这些都是证据。但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一笔工程款打了14年官司

  1993年9月15日,小包工头刘业寿,揽下了一个“大工程”。那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的部份市政道路建设工程,而这成了他此后漫长上访人生的一个源头。

  一份签署于1994年2月16日的协议书显示,刘业寿当时雇请了挖土工人刘某参加该工程机械挖土,约定开挖一立方米土方按人民币5元计价给付工资。另一项较小的四川路铁路立交辅导工程,按定额直接费的80%计价给付挖土工资。

  付款凭证显示,在施工挖土过程中刘业寿已分数十次预付了43万余元挖土工资及机械燃油费给刘某。

  此后,因建设方北海市政府建设资金不到位,工程被迫中途停工。1996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对部分土方工程进行了中途结算,但刘业寿与刘某未对刘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结算。

  1998年1月20日,刘某将刘业寿告上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883384.21万元。玉林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虽与刘业寿订立了协议,而且已施工承建,但是由于主客观原因,刘某不能完成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且双方没有协商一致对刘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尚未清楚。

  在这份(1998)玉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玉林中院驳回了刘某的起诉。

  判决下达后,刘某并未提出上诉。而是将本案肢解成三案向玉林市中级法院的下级法院北流市法院起诉,并获受理。刘业寿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向玉林中院上诉。玉林中院经审查后认为,之前的案件与刘某之后起诉的三个案件在案件事实、标的及理由等方面是相同的,属于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期间,北流市法院委托北流市永丰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针对刘业寿承包的三个项目土方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在该份鉴定报告上,施工单位显示为“南宁市圆通公司北海分公司和广西市政股份公司”。

  2001年9月25日,刘某以该份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之一,向玉林中院申请再审(1998)玉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标的为246万余元,比原审请求标的多出近158万元。

  2002年1月15日,玉林中院裁定立案再审。半年后的7月11日,刘某再次提交一份申诉书,将申请标的变更为227万余元,这依然比原审请求标的多出近140万元。

  2005年9月16日,玉林中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此前作出的第9号判决书,要求刘业寿支付刘某工程款1692379.02元及欠款利息。刘业寿不服,向广西高院提起上诉。

  次年7月17日,广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刘业寿仍不服,申请再审。广西高院在2007年5月决定再审,但半年后出来的判决,并没有改变结果。

  如今,刘业寿仍背着两个布袋的材料,为他所坚持的道理讨一个说法;而广西高院在给《法制日报》记者的答复中称,判决没有任何问题。

  工程总量有多少

  刘业寿和刘某一共做了多少工程?在各份判决中,两份鉴定报告是双方工程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玉林中院认定,经北流永丰造价咨询公司鉴定,四川路铁路立交土方工程总造价为361572.83元;北海大道土方工程总造价为2273891.95元;2005年6月22日,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路铁路立交土方工程部分的造价为324871.82元。刘某除承包施工上述两项土方工程外,另为刘业寿完成机械台班及零星工程47212元。

  法院还明确,刘某在《凭证》中确认收到刘业寿工程款405359.32元,加上刘某确认刘业寿另请他人完成的土方28485元,合计确认刘某收到刘业寿工程款433844.32元。

  但刘业寿不认可这两份鉴定。他认为,北流永丰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是北流法院在被玉林中院撤销受理案件权后委托的,当时案件没有进入审理阶段,他对此也毫不知情。且该报告的鉴定对象是广西市政工程公司和南宁圆通工程公司北海分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刘某完成的工作量。

  广西高院则坚持两份鉴定合法,且认为北流永丰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是符合本案事实的。“玉林中院作为上级法院参考北流法院受理该案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根据案件的其他事实证据,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采用并不违法。

  依据什么认定工程量

  工程总量并非最大的争议。广西高院认为,刘业寿和刘某对于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59.9万余元并没有实质争议。关键的争议在这些工程中,到底有多少是刘某做的。

  得到广西高院认可的玉林中院判决认为,1993年间,刘业寿承包到北海市四川路铁路立交工程和北海大道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刘某施工,刘业寿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刘业寿收取土方工程款的20%作为一切税金及管理费,余下部分归刘某所有。

  玉林中院还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刘某承包施工的范围,但实际施工中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原审判决生效后双方签订的《凭证》和共同委托有关部门对刘某承包施工的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委托书》的约定,刘某的承包范围为:北海大道西段加长段、简易路K0+000至K1+370段的土方工程;四川路铁路立交排水、辅道K1+880至K2+085段的土方工程。

  《法制日报》记者了解到,刘业寿与法院的争议在于,他认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应为在工程开始之初他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而法院则认为应依据双方在事后签订的《凭证》和《委托书》。依据哪个证据,结果将相差巨大。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刘某在北海大道西段加长段1300米道路工程中,只承包了870米的机械挖土工作,挖土单价每立方米为5元;鉴定报告中的《预算外签证》工程共计91万余元也不能算给刘某。

  但玉林中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刘某施工前或施工中签订了一些协议书,但由于协议不够完善或部分内容前后不一致,刘某承包施工的土方工程范围应以双方最后签订的《凭证》和《委托书》约定的内容为准,“除28485元土方工程属刘业寿另请他人施工外,1996年北海建行做出的四川路铁路立交、北海大道工程《中途决算书》中的土方工程均属刘某实际施工”。

  刘业寿告诉记者,《凭证》中虽然有上述表述,但该凭证上写明了“只能作为双方财务凭证使用”;而两份《委托书》最终均未委托成功。“关键是,上面写的是工程范围,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的概念完全不一样。”

  在广西高院的判决中,认定《协议书》无效的理由发生改变:“刘业寿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刘业寿收取土方工程款的20%作为一切税金及管理费,余下部分归刘某所有。因此,该合同是土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因双方均没有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

  但《法制日报》记者查看《协议书》发现,所谓“约定20%作为一切税金及管理费”只在协议第八条针对“路边两旁的通水排水道土方”提出,其他地方并未提及。

  对于刘业寿的异议,玉林中院和广西高院的判决书中均有这样的表述:“刘业寿主张北海大道土方工程有部分系另请他人完成,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凭证》中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而刘业寿认为,刘某完成的工程量应由刘某负责举证:“机械挖土是土方工程中的一种单项工程,人工挖土、人工运土、机械填土开碾压、自卸汽车运土是土方工程的分项工程,我们的协议约定他只是负责机械挖土,他必须举证他请了工人等,说明他完成了整个土方工程。”

  再审是否超出原审范围

  刘某在1998年起诉请求的标的是88万余元,2011年申请再审标的变更为246万余元,后又更改为227万余元。

  刘业寿认为,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依法告知申请再审人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再审范围之内。

  广西高院则认为,刘某虽然在一审法院再审本案中变更了诉讼标的金额,但其在原审再审中请求的标的与原审请求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均系北海市四川路铁路立交土方工程和北海大道土方工程及零星工程款,上述工程款具有不可分割性,其要求刘业寿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改变,因此,不存在在要求刘业寿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中新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另外因双方对工程款一直未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未最终得到确定,刘某在本案再审中增加标的金额至227万多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玉林市中院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并没有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审理该案并没有超出原审范围,也未违反规定。

  是否已过上诉时效

  在几次反复交锋中,刘业寿还咬定一个诉求:“本案立案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

  根据相关判决文书,该案原审判决生效时间为1999年6月26日,而刘某向玉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01年9月。刘业寿认为,超过审限十分明显。

  玉林中院在一审判决中提出,申请再审人刘某在2001年6月8日即向北流市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虽然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亦可视为其不服原审判决,已向审判机关提出了重新审理的请求,因此,刘某于2001年9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

  在广西高院的判决中,这一理由发生了变化。该院称:“刘某于2001年9月向玉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限,但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再审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期限,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不违法。”

  结果一样,理由却前后矛盾,这让刘业寿更加坚定了自己受了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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