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7-7-3 9:06:56 点击数:
导读:关于印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13年

关于印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13年2月1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6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  纠纷 指导意见

抄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市人大内司委、市政府法制办、

     市住建委、市国土局、市房管局

     本院领导、本院各部门、副县级审判员

                                (共印60份)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年2月6日印发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具有独立财产、能够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履行合同的能力,即必须具有营业执照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资质等级。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实际承建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等。

     第二条  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支机构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该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没有营业执照的,应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作为诉讼主体。

     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下属的工程项目部与发包人就该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该建筑企业法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该建筑企业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三条  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至承包人,而是支付给承包人的项目负责人,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追加该项目负责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建设工程质量或工程款发生纠纷,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为共同原告或被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除外。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当事人以合同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合同价款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当事人要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发包人或承包人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另一方已实际参与合作开发,且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

 

工期、工程质量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开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开工时间有争议的,则以《开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能够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第十一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补充约定的竣工日期明显早于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对该约定不予支持,应以备案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确定。但该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的,可以认定对竣工日期的补充约定有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评优标准,并约定了奖励措施条款,工程竣工后未参加评优,承包人举证证明未参加评优系发包人不提供必要材料或不尽其他配合义务所致,对承包人主张该奖励措施条款约定的权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未申请参加评优的除外。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通知承包人维修,而自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该维修费用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工程价款及鉴定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低于中标价的,人民法院应按中标价认定涉案工程价款。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未经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可以按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主要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计价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期限等主要条款内容差距较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等形式约定的正常工程量增减、设计变更等,一般不认定为“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第十六条  经过招、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而导致合同无效,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的,一方当事人要求按照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或者质量标准变化,当事人要求对工程量增加或减少部分据实结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财产投资评审机构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决算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于诉前或者诉讼中共同选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如果该鉴定意见确有错误,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损失赔偿及责任承担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在延迟的工期内遇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该部分材料价格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工期延误亦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迟,在延迟的工期内遇材料价格上涨,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赔偿该部分材料价格差额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价款的余款中扣留,承包人主张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可以包括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完工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已完成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或该工程质量被确定为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2010年3月9日修订)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以涉案工程无合法土地使用权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在开庭前涉案工程仍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许可证,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开庭前已经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及上述许可证,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应认定施工合同有效。

二、两个以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作建设工程,并对合作建设工程享有共同权益的,其中合作一方因与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其他合作建设方应列为共同原被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发包人以自己的名义实际履行合同的,建设工程的所有人应与发包人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

工程代建合同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签订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将工程代建合同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共同原被告,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仅由受托人、委托人或发包人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除外。

四、承包人将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承包人,发包人以承包人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完成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或施工图纸的;

(二)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施工场地、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的;

(三)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的;

(四)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工程中间验收的;

(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协助义务的。

六、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法律规定施工前应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的,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为准,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执行。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因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的,工期顺延。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如承包人存在延期完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不予支持,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确认损失,承担责任。

八、发包人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停工、窝工的,承包人可顺延工程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承包人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施工的,在发生纠纷后,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工期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九、施工过程中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窝工的,工期顺延。

十、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已组织验收并在《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书》或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应认定工程质量合格,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作保修期内质量问题处理,发包人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十一、发包人接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的,经过一定合理时间(30天)后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以工程未验收或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不支付或缓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十二、工程已施工完毕,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期顺延,承包人不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

十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解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提出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应予支持。

十四、合同约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十五、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品种、规格等情形,发包人要求核减原材料差价的,应予支持。

十六、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

十七、当事人约定工程价款以工程结算完毕作为支付条件,发包人拖延工程结算,合同对拖延结算时工程款利息的支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拖延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

十八、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十九、发包人虽已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或办理结算,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予支持。

二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对已完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承包人将其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二十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基础工程。

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消防工程、玻璃幕墙工程、装修装饰工程,承包人在该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十三、当事人约定保修金的保修期届满后支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年后返还,但承包人在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内仍应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责任。

二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之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工程质量保修款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修款应返还日之次日起算。

二十五、针对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之日起算。发包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发包人、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其他受损害人请求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或保修义务人承担财产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承担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二十六、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同意不计算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一方当事人在结算完毕后再主张结算前的违约金和垫资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应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十七、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当事人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文件后之结算期限内协助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合同被解除之日起算。

二十八、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九、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十、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三十一、本意见施行后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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