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关于建设工程审价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
【发布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金中法〔2011〕150号
【生效日期】2011年10月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各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本院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审价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对建设工程审价委托管理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现印发给你们,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主题词:建设工程审价委托管理规定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委政法委;省高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发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审价委托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缩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期限,提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效率,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结合本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案件,业务庭在收到案件10日内或第一次开庭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在鉴定机构名册内协商选择鉴定机构。
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对外委托。标的额较大,证据材料多,案情复杂的案件,可以招投标形式确定鉴定机构。选定中标鉴定机构要考虑的内容为鉴定费用、鉴定期间、鉴定方案的合理性等。
第二条 业务庭在组织协商鉴定机构的同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15日内提交鉴定材料。
第三条 业务庭可会同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指导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鉴定材料一般包括:1、招、投标文件;2、施工合同;3、施工图纸;4、竣工图纸;5、开、竣工报告;6、工程验收单;7、工程联系单;8、工程价格签证单;9、隐蔽工程验收记录;10、结算书;11、计算稿等。
第四条 鉴定材料应当分门别类以时间顺序装订成册,册内列明内容清单,每一册写明编号,施工图纸单独装订提交,鉴定材料一式二份。
第五条 业务庭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及时转交对方当事人,并在10日内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
第六条 业务庭在完成鉴定材料交换与质证后的3日内,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应的鉴定材料移交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双方办好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并办好交接手续。
第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在委托鉴定的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鉴定。
第九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日内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并函告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需继续补充的鉴定材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于3日内将函告内容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材料。
业务庭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及时转交对方当事人,并在5日内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制作质证笔录。业务庭及时将鉴定材料提交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交给鉴定机构。
第十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业务庭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鉴定初稿出具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期限届满前10日内,因案件疑难复杂,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与业务庭批准,可适当延长鉴定时间,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
鉴定机构应当在上述期限确定之日1个月内完成现场勘查。如鉴定需要,可再次向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提出现场勘查。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应在作出鉴定初稿后3日内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初稿后3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核。当事人应在7日内书面提出审核意见,疑难、复杂案件审核时间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二条 经审核鉴定初稿及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认为还需由当事人提交鉴定材料的,业务庭应在审核期限届满后3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材料,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交的法律后果。
业务庭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及时转交对方当事人,并在5日内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制作质证笔录。业务庭及时将鉴定材料移交给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及时交给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在收到案件所需的补充鉴定材料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业务庭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正式鉴定结论出具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会同业务庭予以审查,审查后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完成鉴定事项的,移交给业务庭,双方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鉴定不能在确定期限内完成或者鉴定结论不符合委托要求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鉴定机构书面解释原因,鉴定机构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督办下限期完成或者进行补充鉴定。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必要时可组织鉴定专家进行指导和评审,鉴定机构应按专家指导意见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我院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2010年6月11日会议讨论通过。现将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实际,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本院。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关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责任认定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外从事商事行为引发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兼顾善意相对人和建筑单位的合法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指定本意见。
一、严格审查基础事实
1、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严格审查案件基础事实,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强化举证责任分配。
2、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应通过对合同、结算单、欠条、送货单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严格审查合同订立、履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正确认定购买材料、租赁器材等基础事实。
3、审理涉建设工程借贷纠纷案件,应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予以严格审查。
对数额较大的借贷案件,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包含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债权凭证或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应由相对人就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借款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对签订的借贷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地点及所涉资金的来源、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等订立履行合同的因素予以举证证明。
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涉及责任主体认定问题,应根据建筑单位和实际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协议或其他相关证据查明是否存在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事实。
5、建筑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订立的相关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二、正确区分行为性质
6、与建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项目经理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单位名义所从事的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参照委托代理的规定,由建筑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职权范围应按建筑单位有无明确授权、相关人员所处职位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建筑单位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职权终止后以建筑单位名义从事相关商事行为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
7、建设工程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相关商事行为,相关人起诉要求建筑单位承担责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责任主体。但实际施工人依法取得建筑单位授权委托或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予以追认的除外。
8、区分是行政隶属关系还是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关系,可根据以下情形综合分析判断: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现场施工方之间有无产权关系、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实际施工人员之间有无合法的人事或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三、准确界定责任主体
9、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的,应由实际施工人自行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履行合同时虽自己签名或盖章,但确有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系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以自己名义”。
10、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或符合第9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是否追加被告、诉讼请求的责任主体等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申请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的,应予准许;当事人不申请追加的,法院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依职权追加。
相对人只起诉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且认定责任主体明确无争议的,为查明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相关事实,可依申请或依职权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11、工程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双方约定建筑单位对建设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12、相对人不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交易,构成表见代理的,其行为后果由建筑单位承担。
依前款规定,建筑单位在承担责任后可依其与实际施工人的约定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13、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仍同意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与之发生交易的,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四、稳妥认定表见代理
14、审理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相关规定精神,从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15、以下情形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1)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符合要求的相关印章;
(2)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加盖无证据证明经建筑单位同意刻制的相关印章,相对人能举证证明该印章在工程施工中正常使用或者建筑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利用该印章从事相关行为的;
(3)实际施工人对外订立合同时未加盖相关印章,但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4)实际施工人与相对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相对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以建筑单位、项目部或工地名义,且其已知道实际施工人具有案涉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或其他相关身份的;
(5)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表象的其他情形。
16、在衡量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17、建筑单位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确系无权代理,相对人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第13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和“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建筑单位主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可对相对人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进行反驳举证。
18、适用第12、14、15、16条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仍然存在重大争议,难以准确认定建筑单位是否承担责任的,应将合同标的物的用途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予以审查,如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和所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项目施工的,可以认定建筑单位承担责任。
19、相对人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借贷资金通过转帐、现金解款、票据等方式交付于建筑单位或项目部的,可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所借资金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资金来源、数额及工程所需资金数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数额较大的借贷资金未进入建筑单位或项目部帐户,直接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的,建筑单位否认所借资金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不应直接认定所借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对所借资金是否实际用于工程项目承担举证责任,且所举证据间应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基本达到所借资金与用于工程开支资金系同一资金的证明程度。
相对人举证证明已将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交付至项目部有关人员和工地相关地点的,可以认定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用于工程项目。建筑单位或实际施工人否认买卖、租赁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工程项目的,应证明合同标的物的确切去向,或对工程所用该种标的物的来源、数量及工程所需该种标的物的数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0、下列情形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1)建筑单位授权明确,相对人明知实际施工人越权代理的;
(2)合同的订立履行明显损害建筑单位利益的;
(3)实际施工人以自己作为交易主体与相对人订立、履行合同后,未经建筑单位授权又以建筑单位名义出具债权凭证的;
(4)实际施工人加盖私刻(或伪造)的印章或偷盖相关印章对外订立合同或出具债权凭证,且无证据证明所涉标的物的交付、使用与本项工程有关的;
(5)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未加盖建筑公司或项目部相关印章,即以建筑公司、项目部或工地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实际施工人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实际施工人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
(6)大额借贷资金现金交付于实际施工人,且无证据证明资金的交付、使用与本项目工程有关;
(7)运用经验法则,通过对合同缔结和出具债权凭证时间、以谁名义出具、标的物的种类性质及交付使用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判断,实际施工人或其与相对人的行为明显与常情常理
(8)不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其他情形。
五、附则
21、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如具体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指导意见为准。
22、本意见试行前尚未终审的,适用本意见;本意见试行前已经终审,当时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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