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研讨

  发布时间:2017-8-17 14:51:18 点击数:
导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研讨

【要点提示】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既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直接费,也包括施工单位实际支出的税金等。但对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如停窝工损失、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款延期利息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法律规范及注释】


一、法律法规

《合同法》(19991001)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0627)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20041208)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司法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中“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是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并不仅指材料款。理解建设工程价款还应当注意的两个问题:第一,工程价款并不仅包括施工工人工资。一是因为施工工人工资仅是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一小部分。如果仅此部分应受《合同法》的保护,由于这部分费用分期按定额计算,极为复杂,法院难以从工程价款中分解出来。二是如仅对施工工人工资进行保护,则依劳动立法即可,无须《合同法》另行规定。第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可否优先受偿。“三通一平”工程为建设工程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其工程费额也是依定额标准计算出来的,同样包括四部分费用。有些工程即为“三通一平”工程,因而依合同完成任务即应认定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对此“三通一平”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三通一平”工程仅为建设工程的基础部分,则“三通一平”价款为整个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因而,确定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应将“三通一平”价款排除在外。[1]

四、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0201)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30)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19990105)    

   第五条 工程价格的构成。

  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合同价款系指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完成全部工程内容的价款。追加合同价款系指在施工过程因设计变更、索赔等增加的合同价款以及按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材料价差。

其他款项系指在合同价款之外甲方应支付的款项。

五、地方司法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2号,20040117)

3.《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幕墙装修、装饰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承包人只能对其所建设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对于其参与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承包人对其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因建设工程的使用、出租所产生的收益不得行使优先权。

【实务指引】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否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勘察人和设计人的工作并没有直接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而且勘察人、设计人的债权数额较少、容易实现,因此,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

最高人民法院还有法官认为,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应作狭义解释,仅指施工合同,不包括设计勘察合同,理由在于,本条的立法初衷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指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这类工程款中大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虽然勘察费、设计费也有拖欠,但远不如拖欠工程款严重。勘察人员、设计人员的处境远比建筑工人好。另外,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不交勘察报告和设计图案以此自救,勘察设计费一般数额也不大,开发商一般能够支付。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286条并没有明确排除勘察、设计合同,所以第286条应该包括勘察设计合同,该法官同意第一种观点。[3]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可以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最高人民法院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指出,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4]

最高人民法院还有法官认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装修装饰工程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都明确了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第二,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正是因优先权人之工作行为而使原先的不动产增值,故其与建筑工程可优先受偿应属同一法理。发包人拖欠的装饰装修价款中,除材料费外,相当一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因此,将装饰装修工程款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有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权益。第三,装饰装修工程款的优先受偿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第四,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必须是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发包人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所有权人与装饰装修的承包人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发包人并不是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是以租赁、联营等方式实际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的占有人,对这些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进行合理限制,即该装饰装修工程未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担保的前提下,该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5]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承包人的预期利润的问题,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预期利润不应当优先受偿。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利润作为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支出的费用”范围。其次,赋予预期利润以优先受偿权,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明显不公。如果说承包人的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垫资部分享有优先权,是出于立法者要优先保护工人的生存权和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的利益衡量,尚属合理的话,则承包人的利润作商业利润的一种,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如向其贷款的银行、向其供应建材的供货商)的利润在性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根本没有理由在法律上享有任何特权。[6]

另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利润应当纳入承包人优先权的债权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据建设部的规定,工程价款分为直接费、间接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价款”,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应包括上述四部分,并未将利润排除在外。承包人优先权制度在法理上系为保护承包人债权所设,利润属于工程款债权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优先权范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复函》也并无将装修装饰款中的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权范围外之意。第二,即使承包人优先权在现实意义上主要用于解决建筑工人工资的拖欠问题,但建筑工人的权利只有通过承包人的主张方能实现,如果承包人的利润无法得到保护,很难期待承包人会仅仅为了偿还债务(工资、材料费等)主张优先权。第三,因为利润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要将其从价款中区分出来必须通过专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关进行。将利润排除在实务中不可行,也没有必要,会极大增加司法成本和当事人成本。[7]

关于垫资是否可以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对《合同法》第286条中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包括垫付的资金的问题,学界存在重大争议。法释〔2002〕16号批复第3条对《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做出了界定。一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这是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付出的劳动报酬。二是承包人已经为建设工程支出的材料款等费用属于工程款,因而承包人垫资部分凡已经物化的部分属于工程款。三是将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而享有的损害赔偿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8]

最高人民法院还有法官认为,赞成将垫资款纳入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垫资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发包人一般只给予少部分备料款,其余的都是由承包人垫资建到一定程度,由工程师签字认可后发包人再拨付进度款。如果承包人这种做法是垫资,则工程建设中所有价款都是垫资。第二,现实中的垫资是发包人、承包人的合意,既然垫资已经物化为工程的一部分,应当属于《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工程价款。第三,承包人垫资多为了求生存,被迫垫资。现在很少有发包人先拨付资金,承包人才开始施工,即使是按进度付款,也是施工企业先施工,开发商后付款,建筑市场的现状就是如此。第四,国际很多国家承包人带资、垫资施工是合法的。第五,1996年,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了一个禁止施工企业带资、垫资施工的文件。但这个文件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第六,《合同法》第286条中的“价款”应当理解为包括垫资款。行业习惯是解释法律的非常重要的依据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三部分: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这三部分构成工程价款的整体,不应从中分解出那部分不可优先受偿。另一种观点持反对意见。第一,带资、垫资干扰了国家的固定资产调控机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益。第二,垫资很容易为没有能力的开发商利用,空手套白狼,这样的开发商肯定会拖欠工程款,但这种情况是可以避免的,所以垫资造成的拖欠工程款,施工企业本身是有过错的。第三,国际上垫资施工较为普遍是因为有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作保证。第四,法定优先权的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垫资与借款行为无异,属于普通的商事交易行为无法在价值判断上得出需要优先保护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采纳了第一种观点。[9]

     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垫付的资金,不论是依照约定垫付的,还是承包人被迫自行垫付的,均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范围。首先,垫资属于《批复》中“实际支出费用”的范畴;其次,垫资已经物化为建筑工程,承包人应享有“取回权”的物权性权利;第三,如果将垫资排除,则与《合同法》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不符。第四,垫资施工是建筑行业的惯例。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发包人并未将承包人的垫资用于建设工程本身,则应当认定该种垫资关系是一种借贷关系,产生的只是普通债权,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涵盖范围。[10]

还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尽管将带垫资条款确认无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整顿建筑市场的作用,但对于既成事实的已完工程来说,这样做无疑会使承包人的利益受到严重的威胁,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而且会助长发包人拖欠的势头。根据有机竞合理论第二条原则——利益平衡原则(该法官构建的担保物权有机竞合理论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当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对各种权利所代表的利益进行平衡,并作出价值的判断,从而决定权利效力的优劣及顺序的先后。如承包方工人工资债权代表生存权,应当优于一般债权。),平衡前后两者的利益关系,如果垫资施工的款项已成为完工工程的一部分或已物化为工程量的,认定为属于依约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并可行使优先受偿权。[11]

另有地方法院法官认为,第一,《批复》将建筑企业带资、垫资部分的材料款列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导致垫资施工的现象进一步泛滥。第二,由建筑企业垫资而成的材料款实质上就是建筑工程发包人向承包人的借款,它与建筑工程发包人向金融机构的借款在性质上并无不同,它与其他债权之间在效力上没有强弱之分,将垫资款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效力将优先于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有违债权平等原则,假如建筑企业垫资的资金也来自银行贷款,则更具有讽刺意味。第三,建筑物的价值一般是由开发商自有资金、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工人的劳务或者承包商的垫资共同构成,但在资金比例上,信贷资金占绝大部分,垫资只占很小一部分。目前,我国信贷资金主要来自四大国有银行,将垫资形成的价值也列入优先保护范围,无疑在许多或者某些场合损害了国家利益。第四,保障金融安全对于社会稳定有重大意义,与保护建筑行业政策发展相比,后者处于相对次要的地位。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应当将信贷担保物权的保障置于极其重要的位置,优先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太过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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