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参阅案例: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做突破性解释

  发布时间:2017-8-17 16:22:22 点击数:
导读:高院参阅案例: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做突破性解释

江苏高院在(2015)参阅案例52号“南通一建公司诉均英光电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载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4辑)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做了突破性解释,其明确提出:“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起算问题
 
  ——以(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文书为视角展开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优先权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赋予承包人就工程价款较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规定对保护承包人而言,本应当系法律之利器。但最高法院2002年出台的《优先权批复》,尽乎以一纸批复,将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权予以架空,尤其是该批复第四条规定的6个月权利行使期限,长期受到理论及实务界的诟病。笔者现以江苏高院(2014)苏民终字第0289号判决书为视角展开,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以工程款债权应予受偿之日起算,就此展开并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基本案情
 
  2010年6月,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与被上诉人江苏均英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均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1#生产厂房,工期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28日,总造价2006万元。2012年5月4日,双方就1#生产厂房签订工程竣工交接单,主要内容为:南通一建高邮项目部已完成了江苏均英1#厂房图纸设计内容和合约中的一切项目;1#厂房于2011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江苏均英于2011年6月25日接收投产使用。
 
  2011年6月,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一建承建江苏均英的2#、3#生产厂房、办公楼、生产车间及门卫土建工程,总造价4398万元,工期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2012年9月18日,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签订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一期(2006万元)与二期(工程款360万+材料款280元)工程款合计2646万元,江苏均英已支付1885.8元,剩余760.2万元未付。江苏均英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二期工程款及材料款400万元,余款360.2万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南通一建必须无条件在年底前提供所付款项的发票。如有一方违约,则赔偿对方各项损失20万元。江苏均英保留30.16万元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如南通一建2012年年底前履行工程维修义务,江苏均英则按时支付,反之待江苏均英验收改善后支付。该协议签订后,江苏均英没有向南通一建支付工程价款。
 
  另,案涉工程及土地于2013年5月21日抵押给江苏银行高邮支行,已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二、一审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本案中,南通一建与江苏均英共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竣工交接单,按《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2011年6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合同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故南通一建在2013年5月23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同样也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江苏均英给付南通一建工程价款730.04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计750.04万元,驳回南通一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认定
 
  (一)南通一建不服一审驳回优先权的诉请,上诉称:
 
  1、一审法院以超过实际竣工日期为由,不支持一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又以超过约定的竣工日期为由,不支持未实际竣工的二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适用不同标准裁判自相矛盾,明显有误。二期工程由于江苏均英无法支付工程款而违约处于烂尾状态,并未实际竣工,无法确定实际竣工日期,并且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审法院采用约定的竣工日期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明显有误。
 
  2、南通一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应以工程款债权付款期限届满时为宜,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江苏均英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6个月的起算点应从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南通一建于2013年5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6个月,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优先受偿权有误。
 
  3、《优先权批复》第四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存在冲突,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在工程款到期之前,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也可以付款期限未到为由拒绝履行。因此,只要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未付款,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诉人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就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
 
  (二)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南通一建主张对本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判断应当结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优先权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即在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后,发包人仍未支付的,从此时起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
 
  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对一、二期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约定工程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此,南通一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债权未受清偿时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起诉时即2013年5月23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南通一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四、对《优先权批复》第四条规定的展开与批驳
 
  (一)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与法理及实务严重相悖,应予废止。
 
  1. 规定优先权6个月行使期限,与《合同法》286条的立法旨意相悖。
 
  《合同法》286条之规定,立法旨意即在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法律赋予承包人优先于抵押权与其它债权,因为工程款涵括承包人投入的大量人工、材料费用,应予特别保护。从法律文义解释来看,立法者并未考虑应当给承包人的优先权设置期限,而是直接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付承包人就可以行使优先权。
 
  因此,工程款优先权应与工程款债权行使期限一致,只要工程款债权存在,理论上工程款优先权即存在(例外情形可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当受民法上普通时效的限制,因为优先权是工程款债权伴生的权利。最高法院规定6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且多为理解为除斥期间,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也有违法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2.自工程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期限,与工程实务不符。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条中规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完成审核,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这种规定基本上是专家们的一厢情愿,承、发包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多会对竣工结算作专门的约定,以排除通用条款的适用。
 
  实务中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给发包人,再由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6个月期限内完成审结当然有,但并不多见。因此,正常工程审价期限都常会超过6个月,最高法院规定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6个月优先权行使期限,而实际支付结算款的期限,又可能出现在竣工之日或者实际竣工之日6个月后,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如何行使工程款的优先权?等到工程结算结束后,工程款优先权多已失权,这是笔者遇到的最多的现象,故就笔者所见,该规定严重损害了广大承包人的利益。
 
  3.该规定也未考虑到工程合同的复杂性,造成实务中的混乱。
 
  工程实务中,承发包双方可能在工程履行过程解除合同,亦有可能合同未解除,但承包人终止履行,使得工程无实际竣工之日,或使得约定的竣工之日失去意义。又或者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已经超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6个月(如本文中所引述的案例)等等。在这些情形下,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限如何起算,便出现争议。而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即在于最高法院出台的《优先权批复》不科学。司法解释理应对法条作出合理的解释,以便法律正确的适用,不合理的解释只会导致实务的混乱。
 
  (二)工程款优先权应回归《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本意,行使期限起算点应自债权应当受清偿之日起算。
 
  《优先权批复》自2002年出台后,长期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诟病。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该问题,在《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内部稿)第34条中,拟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与前述《优先权批复》第四条相比较,已有所进步。
 
  但如笔者前述,规定1年的期限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合同法》第286条相悖,优先权作为工程款债权相伴生的权利,应受普通时效的约束更符合法理。规定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不如直接规定为自工程款债权应受清偿之日起算,因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法定主要义务,承包人未催告不影响其主张债权与优先权,发包人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法》286条规定也只是“承包人可以催告”,而不是“必须催告”,故不应当规定承包人催告义务。此外,更不应当规定“自承包人催告给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因为这里期间完全是承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如何可以直接约束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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