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验收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法律后果
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但在实践中,由于建设工程工期的紧迫性及复杂性,承包方违反工期约定不能按时交付工程成为普遍现象,甚至故意拖延不进行竣工验收,而发包方所投资的项目往往又面临投资生产,结果往往造成发包方 “被迫”提前使用工程。而这使工程的质量责任承担面临争议。此时,承包人使用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使得自己“免除”质量责任,并阻碍竣工验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发包方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对于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民事方面,发包方不能对已使用部分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承包方的违约责任;行政责任方面,擅自交付使用,发包方将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改正。
(二)发包人对未竣工验收工程的提前使用不能完全免除承包人的责任。
尽管现有法律已经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但笔者认为:实践中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不能单独以发包人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这一单一标准来确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而应该综合考虑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工程质量的类型、工程未经验收的原因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建设工程合理的使用寿命期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是承包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所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还是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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