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对方质证所提供鉴定材料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7-8-7 7:48:23 点击数:
导读:未经对方质证所提供鉴定材料的效力认定

案情简介:

龙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盛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因造价发生争议,盛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鉴定条件,遂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案件鉴定期间,盛林公司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交了几份工程签证单,该些鉴定材料并没有经龙江公司质证。鉴定机构却根据该些鉴定材料及法院提交的一些鉴材,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总价400万。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送达龙江公司后,龙江公司当即提出异议,要求除去盛林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未经质证的工程签证单,并重新鉴定。

 

法院审理:

所有鉴材都应当经过法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后,方可送鉴定机构作为鉴定的根据。本案中,盛林公司将未经对方质证所提供的鉴材提供给鉴定机构,明显违反了鉴定规则及正常程序,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遂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律师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同时, 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鉴定机构在盛林公司所提供工程签证单未经龙江公司质证的情况下,就作为鉴定材料使用,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显然没有效力,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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