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8-9-11 18:29:37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宋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坤,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

    法定代表人:宋彪,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坤,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高区。

 

    法定代表人:钟国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利,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6)新城民房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吕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审判员王志福参加评议,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坤、上诉人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彩熠、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原沈阳北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北辰公司承建被告中天物流一号库房钢结构及彩板围护工程,合同价款240万元,竣工日期2005年11月2日,并约定工程未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工期+顺延工期完成)每拖一天,被告将以每天1000元金额的罚款处罚北辰公司,在工程款中扣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北辰公司对应付款之日起七天内尚未收到付款,按每天1000元的金额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辰公司为被告施工。2005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先期施工部分工程款为189万元。原告在2005年11月8日前完成主体彩板围护工程,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前付款150万元,其余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3%外余款一次性付清,付款日期为2005年11月8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每天扣违约金1万元,原告施工完一号库房后,撤离现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6.7万元。

 

  另查明,原沈阳北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更名为原告。

 

    另被告称,其于2005年9月20日与沈阳百事可乐有限饮料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11月10日将原告承建的库房出租给该饮料公司,由于原告延期完工,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将库房交付承租人,被告损失两个月租金151550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施工图纸、验收记录、仓储合同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对诉争工程中天物流一号库房的施工,2006年1月20日,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库房交付案外人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后期办公楼工程由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另外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2006年9月,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46824元、违约金、赔偿损失5万元;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维修费、赔偿租金损失共计595950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除违约条款外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原告项目代表李凤义签订,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的承租人于2006年1月20日实际使用原告施工的库房,应视为工程竣工。原告已完成部分合同义务,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按轴线面积比例付款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工期进行重新变更约定,双方应按后期的补充协议执行。原、被告后期补充协议约定,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89万元,扣除质保金3%合计5.67万元及已付工程款156.7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66300元。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654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进行实际维修且其已进住,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在先,被告与承租人的仓储合同签订在后,原告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违反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后期租金损失,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迟延交工租金损失151550 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完工,双方均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9万元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3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反诉受理费10970元,原告承担3249元,被告承担21721元。

 

  宣判后,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判令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万元。理由:1、工期拖延是由于对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其应自行承担延期责任;2、2006年1月20日对方进住该工程,应视为工程竣工,即自该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按合同约定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

 

  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由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程维修费、赔偿租金损失共计595950元。理由:1、上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2、因违约造成上诉人的租金损失,对方应予以承担;3、对方应当按约定赔偿上诉人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有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违约金问题,因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完工,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对双方要求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工程维修费问题,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诉争的库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但其已于2006年1月20日交付案外人使用进住,且未能提供其自行进行维修并经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租金损失问题,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迟延交工,致其与案外人的租赁诉争库房工程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损失2个月租金,对于该租金损失,已超过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给付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663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0元,由上诉人沈阳中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中天伟业科工贸有限公司各自负担21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丽

 

                                     审  判  员  王 志 福

 

                                     代理审判员  那    卓

 

                                     二00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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