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龙公司与中建八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9-11 18:30:30 点击数:
导读: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琼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金龙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赞。  委托代理人任君兆。  被上诉人(原审原…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金龙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赞。
  委托代理人任君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长军。
  委托代理人黄爱江。
  
  上诉人海南金龙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建八局(海南)东海开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君兆和被上诉人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海公司签约后,依照金龙公司的开工通知进场施工,于2002年7月15日竣工,并经双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金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结算,东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901668.62元,金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979901.14元,尚欠工程款4921767.48元。按照合同约定留5%的保修金595083.43元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外,余款4326684.05元,金龙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金龙公司提出的东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为优良,而该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并未达到优良标准。但金龙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当事人双方及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该工程为合格工程。该验收评定等级符合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中关于验收是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作出确认的规定。因此,金龙公司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要求东海公司支付优良工程与合格工程之间的差价款50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东海公司是否谕期交付工程和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判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工期为11个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0年12月5日,竣工时间应为2001年11月5日,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工期超过约定时间8个月10天。但从金龙公司向东海公司发出的通知和东海公司向省工程质检站的报告看,该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是由于施工期间施工难度增加、工程量增加等各种因素影响所致,实际工期要顺延3个月,金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东海公司实际延期5个月10天。依据合同约定东海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6万元。金龙公司认为应当以2002年11月10日交工时间为竣工时间,并以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故对金龙公司要求东海公司承担9个月违约金59.9万元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工程维修支付的维修费20045元,双方同意在预留的维修金中扣除。判决:1、金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东海公司支付工程款4326684.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东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金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294元、保全费11520元,由被告负担43944元,原告负担6870元,反诉费15485元,由原告负担2262元,被告负担13223元。
  
  一审判决后,金龙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东海公司交付工程的时间是2002年11月10日,而非原判认定的验收时间。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而工程实际验收为合格。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后又补充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于迟延交付工程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94.9万元;2、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7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返修工程价格2%的罚款;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50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人支付的反诉及上诉费用。
  
  东海公司答辩称:原判依据省工程质监站作出的《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核验证书》,确认工程竣工时间并判令上诉人以此支付工程款利息是正确的;工程质量"优良"与"合格"无价款上的差距。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0年10月18日,东海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其金龙花园2号商住楼(7层、18层各一栋,约12000平方米)发包给东海公司施工,施工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土石方、土建、安装、装饰、室外总体等所有分项工程;工期暂定为2000年10月30日,具体以东海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01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335天;工程造价为1000万元,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方法为:工程完成桩基、土方、基础及主体三层后7日内支付180万元,施工至主体第7层后7日内支付100万元,施工至主体11层后7日内支付 80万元,施工至主体15层后7日内支付 80万元,主体封顶后7日内支付80万元,整栋楼完工达到验收条件后7日内支付 80万元,工程交给金龙公司及有关部门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90%,工程结算后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险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金龙公司违约,则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直至承担东海公司自动退场的全部损失。如东海公司违约,则每日罚款1000元,并对不合格工程返修到合格标准,并按单项工程造价的2%罚款及赔偿金龙公司的直接损失;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保修期,其中土建工程1年,防水工程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1年,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1年,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保修,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海公司于同年12月5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龙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向东海公司出具一份通知:金龙花园于2000年12月5日开工,合同期为11个月。由于施工期间各项因素的影响,至今工程还未竣工交付,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因此,特通知贵公司抓紧施工,2002年6月30日前确保本工程竣工验收,早日交付使用。2002年6月30日,东海公司向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报告:由于金龙花园2号楼是在旧住宅场地上建造,地下障碍物较多,使得施工难度增加,再加上设计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加。另外,为完善小区的建设,又增加一部分室外工程,如地下水泵房等,这些不在合同工期内。为此,实际工期要顺延3个月。金龙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02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当事人双方及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评定为合格,三方在《单位工程验收质量核验证书》上加盖了公章。该核验证书同时还记载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2年7月15日、交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东海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1901668. 62元。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双方确认包括金龙公司代垫付的材料款及水电费,金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6979901.14元。工程竣工后,金龙公司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0045元。
  本案在一审中,金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优良工程与合格工程之间的差价及裂缝、渗水的维修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海南定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定宇公司认为优良与合格仅指工程质量而言,在工程造价上并无差别,裂缝及渗水的维修是在工程保质期内进行的,该项费用可根据有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龙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东海公司赔偿其因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工程差价款50万元;2、判令东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共计59.5万元。而在补充上诉状中增加了上诉请求。即赔偿经济损失94.9万元;违约金27万元和返修工程价格2%的罚款;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两部分证据:一是东海公司逾期交房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二是房屋质量问题的证据。被上诉人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诉讼请求超出了一审对反诉部分请求的审理范围,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补充部分的上诉请求,应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二审中不能提出。本院对超出原审的部分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原判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2年7月15日,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并由工程质检站出具的工程验收质监证书确定的,这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期结止时间的概念一致。上诉人主张以交工日期为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上诉人要求东海公司赔偿其工程质量"优良"与"合格"差价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种质量标准存在差价问题,且自2002年1月1日起国家实施的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只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作出确认,该工程已经验收确定为合格工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5元,由上诉人海南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安 
审 判 员 王志刚 
审 判 员 刘 嘉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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