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建筑工程司法审价的操作程序

  发布时间:2008-9-11 19:26:44 点击数:
导读: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由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或直接由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有关工程审价部门对在建工程、已建工程进行全部或部分审价(以下简称为“司法审价”)。但在很多…

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由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协商一致的方式或直接由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有关工程审价部门对在建工程、已建工程进行全部或部分审价(以下简称为“司法审价”)。但在很多案件,即使法庭、仲裁庭参考司法审价结论进行裁判,但一方当事人,甚至各方当事人仍然认为裁判不公,其原因大概有三个方面:(1)各方当事人对是否需要司法审价认识不一致;(2)各方当事人对司法审价范围意见不统一;(3)在配合审价部门进行司法审价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责任不清;(4)各方当事人对法庭、仲裁庭如何采用审价报告持有异议。

  笔者从自身参与的几个涉及司法审价的工程案件中,也感到:由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争议标的较大(少则近千万,多则数十亿)、跨越时间较长(少则一两年,多则近十年)、图纸变更较多(少则近十稿,多则几个稿)、往来信函频繁(少则几十份、多则几百份),因此,在诉讼或仲裁案件,如何在程序上保证司法审价的正确性以及参考审价报告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讲座的问题。这些问题大概包括:(1)如何决定是否进行司法审价?(2)如何确定司法审价的内容和范围?(3)如何明确当事人配合审价的义务?以下笔者想简要谈一下自己的一些观点。

  一、如何决定是否进行司法审价?

  目前,在诉讼、仲裁中进行司法审价的,不外乎两种原因:(1)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2)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

  1、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

  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审价的。一般是由于:(1)争议之工程系未完工工程,故当事人未就工程造价进行决算;(2)争议之工程虽已完工,但由于设计变更、缺陷整改等原因,当事人对于如何确定工程造价意见不统一。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只要法庭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都可以委托审价。而且这种审价,其结论是有约束力,理由在于这种审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庭或仲裁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但也正是因为这种审价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且将会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因此,在审价开始前,法庭或仲裁庭需要就审价部门的选定、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不能认为当事人对审价协商一致;相反,如果当事人能够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达成一致,法庭或仲裁庭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完全可以直接采用审价结论。

  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在庭审中建设单位承认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但认为应扣除未完工部分以及拖延工期的违约金;而施工单位承认确有未完工部分的存在,同意扣除,但不同意扣除拖延工期的违约金;法庭或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工程实际造价委托审价,而逾期竣工违约金可以由建设单位反诉或要起诉后,由法庭或仲裁庭认定。这种情况下,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庭内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某一审价部门或共同委托法庭或仲裁庭选定审价部门,在明确审价内容为工程实际造价(包括设计、材料变更的增加部分)的基础上进行工程决算。这有点类似于当事人在庭内调解,而区别在于一般的调解,其调解金额是确定的。而这种调解其金额是一个X,而这个X就等于审价结论。

  2、法庭、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

  在案件审理中由法庭或仲裁庭依照职权委托审价,一般是这两种情况:(1)当事人虽已确认决算报告,但一方当事人以种种理由要求进行司法审价,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进行审价而要求按决算确定工程造价。这时,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审价的,可以进行审价;(2)虽然当事人都同意进行司法审价,但却不能就审价部门的选定以及审价内容和范围的确定达成一致意见。这时,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不进行审价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进行审价。

  对于这两种情况,由于当事人对审价分歧较大。因此,法庭或仲裁庭在决定是否审价以及在选定审价部门,确定审价内容和范围的过程更加需要注重操作程序。对于这种审价,在审判实践曾出现过两种极端现象。一是只要是审价结论就一定采用。而有案件由于法庭或仲裁庭在进行审价前未作充分考虑和准备,面对显属不公的审价结论也只能硬着头皮采用;二是不管审价结论用不用,先审了再说。以致当事人付出了昂贵的审价费用,花费了一年半载的时间,却买了一叠废纸。

  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决定审价,一个基本原则是:这种审价应该是制作裁判文书所必需的。举例来说,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一致,那么对于已经达成一致的部分一般来说是不需要审价的;相反,如果法庭或仲裁庭认为,虽然当事人已经就工程决算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仍然需要司法审价(如决算中有欺诈、违法等情形)。那么,进行审价后,就不应再采用当事人达成的决算。 二、如何确定司法审价的内容和范围?

  笔者这里所指的司法审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造价的全部、工程造价的部分(如机电安装工程、某一部分的人工费或材料费、某一次或某几次设计变更的造价等等)、逾期竣工或窝工损失等。

  笔者这里所指的司法审价的范围(也就审价项目)包括工程的全部(如某某广场建筑工程项目)、工程的部分(如某某建筑工程,但不包括分包部分)、额外部分(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未规定但事后实际施工的绿化项目等)。

  确定司法审价的内容和范围应该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1、 以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为依据的原则

  这一原则源于“不告不理”原则。比如,施工单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而建设单位认为应扣除拖延工期之损失但却并未提起反诉或反请求。而法庭或仲裁庭认为建设单位要求拖延工期之损失必须反诉,那么,在审价就不应予以考虑拖延工期之损失这一内容。又比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订立的是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也以这一份合同为依据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但实际上,施工单位不仅为建设完成了房屋建筑工程,并且应建设单位要求,完成了房屋顶层广告牌钢结构工程和地面绿化工程。如何施工单位在请求事项只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款,那么,在委托审价时,钢结构工程和绿化工程则不列入审价范围。

  2、 为作出裁判所必需的原则

  这个原则要求法庭或仲裁庭在委托审价前对案情应当有一定深度的了解,而不是盲目委托。这里大概需要引进一个数学模式,即委托审价前,法庭或仲裁庭已经基本了解了形成裁判文书所需要的几个数据,比如建设单位按合同应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X,建设单位按现场签证应支付施工单位签证款Y,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应赔偿施工单位窝工损失Z;因施工单位未使用合同规定材料应扣除A,因施工单位逾期竣工应扣除B,因施工单位工程缺陷应扣除C,如此等等……也就是说,一旦审价有了结果,法庭或仲裁庭只需将有关数据填入裁判文书中。做到这一点,必须做到在委托审价前已经就整个案件进行了审理,而不是先审价再审案。

  三、如何明确当事人配合审价的义务?

  一旦工程委托审价,必然牵涉到当事人配合审价部门工作的问题。笔者曾经经历过这样一个案件,就是在仲裁庭选定审价部门后,审价部门召集了一次审价预备会议。在会上当事人就到底由谁提供施工图纸、以及部分函件真实性问题,争得不可开交。而审价部门最终也只能凭感觉向各方当事人分配工作,将本应在庭上解决的证据采信问题、工程资料保管责任问题挪到了庭外,使审价部门吃力地充当了法官或仲裁员。

  因此,笔者感到:对于当事人如何配合审价,应当在庭上预以明确。这里主要包括两个程序:

  1、质证。

  在审价中,如何审价部门仅对针对工程现场,根据相关定额进行审价,或许不需要在审价前进行证据质证。但事实上,在多数情况下,审价部门会不可避免地会使用一些涉案资料,如施工图、竣工图、点工单、材料款确认书、人工机械单价确认表、工程设计变更指令等等。如果这些证据不进行审价前质证,一旦在审价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审价部门可能无所适从。

  举个例子,在一次审价中,施工单位拿出一份建设单位出具的《补偿款证明》,这证明明确:应建设单位指令,施工单位拆除某部分临时设施,并重新施工。而建设单位同意补偿施工单位返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但这份证明却是一份没有签章的复印件。审价部门认为:这份证明虽然没有效力,但十分合理,因此将其计入工程总价。对此,施工单位认为:当时的确商量过后补偿问题,但并未最终确定金额。因此,确认补偿款为100万元并不公平。

  因此,审价前进行证据质证十分必要。审价前进行质证,可以使审价部门在使用涉案资料时有其依据,而不是跟着感觉走。笔者甚至认为,对于重大、复杂的工程,完全可以进行审价中的听证。也就是一旦一方当事人在审价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可以在法庭或仲裁庭的主持下举行听证。

  2、举证

  在审价也存在一个举证的问题,也就是到底由谁负有责任提供相关审价资料。笔者认为从形式上应当由法庭或仲裁庭、审价部门、各方当事人以开庭形式举证责任。确定举证责任的原则大概有两个:一是谁要求审价谁举证;二是按合同、法律确定举证责任。

  比如,如果在没有确认工程决算书的情况下,施工单位要求通过审价确定工程款,则施工单位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已经确认工程决算书,但建设单位认为工程决算书有不实或违法之处而要求通过审价确认工程款,则建设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若负有举证责任方无法举证,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又比如,如果按照合同、法律能够明确工程资料保管的责任,则保管方应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若保管方无法提供造成审价部门只能按现场和定额审价,其法律风险也只能由保管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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