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与采信

  发布时间:2017-8-7 7:51:34 点击数:
导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结算纠纷,是目前律师实务中经常接触的类型。一般情况下,业主与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进行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业主审核。有的业主收到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由此导致纠纷。 对工程款的结算按照何种原则进行,在业主与施工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就成了必然。在一个案件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作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的结算纠纷,是目前律师实务中经常接触的类型。一般情况下,业主与施工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进行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施工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业主审核。有的业主收到施工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由此导致纠纷。
对工程款的结算按照何种原则进行,在业主与施工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就成了必然。在一个案件中,经常碰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另一家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在同一份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假设两种情形,并由此作出了两种工程款相差巨大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该鉴定结论在通过质证后一般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并据此予以裁判工程量及造价,因而如何围绕该鉴定结论予以质证,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
一般而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见,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是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也是鉴定机构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合同约定是按照固定价格结算的,应当尊重合同约定,不能据实结算,也不能采用其他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酬金方式或者可调价结算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结算。施工中当事人就工程量或者工程价款变更达成的洽商记录,像签证、会谈纪要、工作联系单等意思表示明确的,应当认定其性质为合同变更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洽商记录有效。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可以参照”是一个倡导性条款,即一般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这一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相对而言,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客观实际情况,符合随行就市的商业交易惯例,一般讲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但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而言都是公平的,个别案件在适用这一标准结算时,可能出现不公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参照定额标准或者清单计价规范等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总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时,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合同丧失了应当适用的基础,失去了结算工程价款的标准,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重新确立结算标准;协商不成的,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不宜参照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鉴定机构确定其他结算标准。
在司法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质证:
1、法院委托事项本身是否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是否改变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本质内容。如原告A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及结算规则:按实做项目工程量及其议定签字的《报价确认表》套算,增加及补充项目也按照该表的原则办理,其得出数额为直接额,税金由甲方交给税务部门,以上总和即为工程总造价”。同一天双方签字确认的《报价确认表》中第三条约定:“景物说明牌,A型:2600元/块(3869元/m2)”。第十条规定“面积计算是以地面以上实做牌子的(最高度×最宽度=面积)计算”。从上述合同约定中可以看出,景物说明牌与导览牌底座是连为一体,不可分割的,而法院的委托事项是:要求中介机构对已安装的各景点说明牌及导览牌底座的工程量及造价分开予以计算,显然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委托事项本身存在问题。
2、中介机构是否按照法院的委托要求作出鉴定。如法院的委托要求是:对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而中介机构对整个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予以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违反了法院的委托要求,不具有参考价值。
3、鉴定机构是否遵循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如上述案例当中所提到的基座按工程定额计算实际造价,而非按底座与景点说明牌作为一个整体按面积计算工程款,系对合同约定理解的偏差,违反了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
4、鉴定机构是否代行了审判职能。如上述案例当中合同中约定,景物说明牌综合单价为3869元/m2,片区导览牌综合单价为638元/m2,鉴定机构认为两者之间相差悬殊,很不合理,于是擅自将景物说明牌综合单价调低,并参照导览牌综合单价结算,并依此作出鉴定结论,完全忽略了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否定了综合单价的确定是双方权衡利弊的结果,代行了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认定的审判职能,不能予以采信。
对于鉴定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算工程款所作出的结论,律师应在开庭时大胆否定,尽最大努力保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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